何某某
杨军(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杨军,女,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11月4日,原告在村民家拖玉米,被告进院就打原告,掐原告的脖子,举刀砍向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天,经林口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轻微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左腕手肘裂痕损伤、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120.33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0.33元、误工费4000元(因原告从事收粮食和保险工作,每天收入500元)、护理费和伙食费1200元(150元×8天)、交通费450元,合计8770.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在帮别人家弄玉米的时候,被告进院子里质问原告,为什么说要找人打折被告的腿,原告就冲上来,被告也冲上去,原、被告厮打在一起,摔倒在玉米堆里了,旁边一个叫刘洋的人将原、被告拉开,并抱住了被告,当时被告也想打原告,但是没打到,原告用铁锹将被告的手打出血了,原告进屋子里取菜刀来砍被告,被告就把原告推到屋子里按倒在炕上,旁边的人将原告手中的菜刀抢走。
被告没有伤害到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被告的手打伤后,被告就直接被拘留了,没有时间住院治疗,后来到林口县吴长明医院买的药。
通过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及主张,法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法庭重点是: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的行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在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册、诊断书一份、住院病人清单一份以及住院费票据3张。
意在证明原告在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左腕部皮肤裂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431.33元。
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的用药有不合理之处,有些检查项目与伤情无关,应该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于林口县人民医院,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付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林口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各一份。
证据,林公(刁)行罚决字[2015]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林公(刁)行罚决字[2015]9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在上马蹄村遛弯,看到原告在张长民家院里干活,因原、被告之间之前有矛盾,被告进到张长民家院内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辱骂,被人拉开后,原告拿铁锹将被告手部打伤。
2015年11月4日,林口县公安局作出林公(刁)行罚决字[2015]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周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2015年12月1日,林口县公安局作出林公(刁)行罚决字[2015]9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何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用药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村居住,本应和谐相处,彼此有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处理,被告辱骂、殴打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理应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与被告互相厮打也存在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
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合理数额为:医疗费3120.3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分别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2588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元标准计算,计算误工费为567.36元(25886÷365天×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102元(50275元÷365天×8天),原告请求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林口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400元(50元×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50元无票据,应按住院期间就医交通费每日3元为标准,计算为24元(8天×3元),上述合理诉讼请求合计4911.69元。
被告应承担3438.18元(4911.69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38.1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于林口县人民医院,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付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林口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各一份。
证据,林公(刁)行罚决字[2015]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林公(刁)行罚决字[2015]9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在上马蹄村遛弯,看到原告在张长民家院里干活,因原、被告之间之前有矛盾,被告进到张长民家院内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辱骂,被人拉开后,原告拿铁锹将被告手部打伤。
2015年11月4日,林口县公安局作出林公(刁)行罚决字[2015]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周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2015年12月1日,林口县公安局作出林公(刁)行罚决字[2015]9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何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用药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村居住,本应和谐相处,彼此有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处理,被告辱骂、殴打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理应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与被告互相厮打也存在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
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合理数额为:医疗费3120.3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分别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2588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元标准计算,计算误工费为567.36元(25886÷365天×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102元(50275元÷365天×8天),原告请求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林口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400元(50元×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50元无票据,应按住院期间就医交通费每日3元为标准,计算为24元(8天×3元),上述合理诉讼请求合计4911.69元。
被告应承担3438.18元(4911.69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38.1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唐治宇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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