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海洋、双鸭山市瑞金养殖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洋,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瑞金养殖有限公司董事长,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何海洋之子),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溢,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瑞金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东。法定代表人:何海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溢,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安邦乡双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双胜村。负责人:翁义民,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利,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海洋、瑞金养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2000年12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1.何海洋在承包该荒沟后,对荒沟进行了回填,有效地防止了水土流失;由于回填后的土地不具备种植农作物条件,何海洋建立公司用于畜禽养殖,符合合同荒沟开发的约定,何海洋无违约和过错。2.何海洋治理后如何利用土地资源是何海洋的权利,双胜村无权参与。3.双鸭山市尖山区法院已经撤销了双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也就是确认了何海洋从事畜禽养殖并未违反法律。双胜村不能以此为依据解除合同。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何海洋从事畜禽养殖属于农业生产,一审认定何海洋畜禽养殖属于非农建设错误。5.双胜村2001年便知道何海洋从事畜禽养殖,其在2018年提出解除合同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二、1.案涉2002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双胜村主张签字非陈书友本人签署,应负有举证责任。何海洋提出对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在双胜村拒绝提供公章对比的情况下认定何海洋无法完成举证责任错误。2.双胜村曾向双鸭山市拆迁办出具证明材料,证明何海洋2002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三、一审将双胜村与何海洋解除合同纠纷与双胜村与瑞金养殖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合并审理错误。双胜村答辩称,一、何海洋与张岗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予解除,返还土地。依据双政办发【2003】43号文件《双鸭山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实施方案》第三条,《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何海洋与张岗签订《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从事规模畜禽养殖违反了上述法律及政策规定。市环保局对何海洋的行为已经向尖山区政府发函,要求对上诉人予以关闭。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何海洋从事的养殖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养殖范围,依法应当予以关闭。该种情况的发生是无法预见的,继续履行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合同目的是为了土地的开发治理和利用,不能改变农村土地的性质。履行过程中,何海洋擅自利用土地设立养殖公司,改变土地用途用于非农建设,已经不能实现承包土地的目的,应当予以解除。二、何海洋与陈书友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占用的土地应当予以返还。该合同签订之日,陈书友不是双胜村负责人,双胜村也没有任何追认该合同效力的行为。公章真伪难辨,即便公章是真的,由于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合同没备案也不能认定合同成立。因此该合同不能认为是双胜村的意思表示,承包合同不符合合同成立条件。故何海洋无合法依据占用土地,应予返还。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何海洋占有土地的依据是合同,因此答辩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土地是一个案件,一审审理并无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鸭山市安邦乡双胜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瑞金养殖公司返还侵占的原告双胜村集体土地10860平方米(被告瑞金养殖公司现状图中e1-e25-e1范围内土地减去被告何海洋承包地2412平方米、减去被告何海洋转包土地1090平方米所剩余的土地和c1'-c6-c1范围内土地),拆除地上附着物。2.解除原告双胜村于2000年12月12日与被告何海洋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判决被告瑞金养殖公司返还土地1316平方米(被告瑞金养殖公司现状图中a1-a16-a1范围内土地);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何海洋、被告瑞金养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何海洋于2000年12月12日与原告双胜村签订承包合同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治理荒山、荒地、废弃地和水土流失治理利用的有关政策,发展乡村经济充分发挥利用土地资源,调动农民发展第三产业,经安邦乡双胜村同意,研究决定现将村所属有权的耕地中间水土流失严重大沟,承包给本村村民何海洋开发治理和利用。一、大沟面积范围为南北走向(南以大沟为边缘,北以耕地为边缘)长125米,宽28米(面积为3500平方米);二、承包期为30年;三、双方权利义务,何海洋治理经营中双胜村无权参与经营管理,2000年至2030年期间双胜村不收何海洋承包费。该合同加盖原告双胜村公章,时任双胜村负责人张岗签字。被告何海洋于2002年8月25日与原告双胜村签订承包合同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治理荒山、荒地、废弃地和水土流失治理利用的有关政策,发展乡村经济充分发挥利用土地资源,调动农民发展第三产业,经安邦乡双胜村同意,研究决定现将村所属有权的耕地中间水土流失严重大沟,承包给本村村民何海洋开发治理和利用。一、大沟面积范围西双福公路桥至东安邦河,南至双胜村耕地,北至双胜村耕地,长2000米,宽30米;二、承包期为30年;三、双方权利义务,何海洋治理经营中双胜村无权参与经营管理,2002年至2032年期间双胜村不收何海洋承包费。该合同加盖原告双胜村公章,陈书友签字。原告双胜村原负责人张岗于2002年6月辞职,原告双胜村2002年6月至2002年9月由该村书记柴双负责工作。陈书友在签订合同时不是原告双胜村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亦没有原告双胜村授权。被告何海洋于2006年11月22日与村民姜绍财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内容为:一、双胜村承包给姜绍财土地,位于双福路东侧,东临何海洋的鱼池,北临刘家,南至自然水沟。姜绍财自建温棚长168米*宽15米,现在姜绍财将自建温室宽15米、长168米以南至自然水沟的土地转包给何海洋,转包期从2006年11月7日至2028年土地承包期满为止;二、土地转包费为人民币70000元;三、交款方式为以现金一次性支付。另查,被告何海洋于2007年9月3日投资设立被告瑞金养殖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养殖鹿、猪、鸡…;种植蔬菜、水果…。被告瑞金养殖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为何海洋、何平。被告瑞金养殖公司养殖场使用的土地为被告何海洋与原告双胜村于2000年12月12日签订承包合同的土地、被告何海洋与陈书友于2002年8月25日签订承包合同的土地及原告双胜村预留地。被告瑞金养殖公司养殖场使用土地为:1.瑞金养殖有限公司现状图中a1-a16-a1范围内系被告何海洋与原告双胜村于2000年12月12日签订承包合同面积1316平方米,现状为该范围土地上建有简易房;2.瑞金养殖有限公司现状图中e1-e25-e1、c1-c6-c1(包括被告何海洋转包姜绍财土地大棚面积3919平方米北侧1090平方米)范围内现状为建有简易房和大棚、果树;被告何海洋于2002年8月25日与陈书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沟渠1694平方米及原告双胜村预留地面积9166平方米;3.被告何海洋承包土地(果树)面积2412平方米。被告何海洋、被告瑞金养殖公司对瑞金养殖有限公司现状图中标明的简易房、温室、大棚及果树占用的土地面积均是瑞金养殖公司占用的无异议。再查,双政办发{2013}43号双鸭山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实施方案规定:在禁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已经建成的,由县、区政府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城区居民区、商业区、医院、学校等人口集中区域1000米以内禁养;国道、省道及交通主干道两侧1000米范围内禁养。被告瑞金养殖公司南、东、北侧1000米以内均为居民区。诉讼过程中,被告何海洋申请对2002年8月25日合同书中打印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因目前没有具备对该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的司法机构,该项鉴定无法完成;被告何海洋同时申请对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释明,让被告何海洋提交可供比对鉴定公章真伪的比对样本,被告何海洋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比对样本,该鉴定亦无法完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何海洋是否有权占有、使用原告双胜村集体所有10860平方米土地(被告瑞金养殖公司现状图中e1-e25-e1范围内土地减去被告何海洋承包地2412平方米、减去被告何海洋转包土地1090平方米所剩余的土地和c1-c6-a1范围内土地),以及原告双胜村是否有权主张返还上述范围内土地,并请求拆除地上附着物。二、是否应解除2000年12月12日原告双胜村与被告何海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同时由被告何海洋将争议土地(a1-a16-a1范围)返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陈书友与被告何海洋签订合同时,不具备代表原告双胜村的资格,合同内容不是原告双胜村的意思表示,因被告何海洋申请鉴定,没有提供鉴定比照物样本,无法鉴定公章的真实性,该合同对原告双胜村并无约束力,故被告何海洋辩解依据该合同占有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所占土地应予以返还。被告何海洋辩解其他土地为原告双胜村给其的预留地,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双胜村不认可预留地由被告何海洋占有使用,故被告何海洋、瑞金公司属无权占有。原告双胜村主张返还10860平方米(被告瑞金养殖公司现状图中e1-e25范围内土地减去被告何海洋承包地2412平方米、减去被告何海洋转包土地1090平方米所剩余的土地和c1-c6范围内土地)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何海洋、被告瑞金养殖公司无权占有使用该土地,其在上述诉争的土地范围内的附着物影响了原告双胜村对该土地的使用,应予拆除。故原告双胜村请求拆除地上构筑物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2000年12月12日原告双胜村与被告何海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是对所承包的土地开发治理和利用,不能改变农村土地的性质,该合同虽经合法签订,属有效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何海洋未经原告双胜村同意,擅自利用所承包的土地投资设立被告瑞金养殖公司进行畜禽养殖,改变了承包地的用途,并用于非农建设,其违法用地的行为已经不能实现承包土地作用的合同目的。原告双胜村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瑞金养殖公司无权继续占有、使用诉争土地,应将土地予以返还。因该承包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被告何海洋可在解除合同后对改造土地的投入及地上相关农作物等权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瑞金养殖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私营企业,被告何海洋承包原告双胜村土地后,在诉争土地上投资设立被告瑞金养殖公司,本案诉争土地由被告何海洋、被告瑞金养殖公司共同占有使用,被告何海洋应返还被告瑞金养殖公司没有占有使用其承包原告双胜村的土地。综上所述,原告双胜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双胜村于2000年12月12日与被告何海洋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二、被告瑞金养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双胜村1316平方米土地(瑞金养殖公司现状中a1-a16-a1范围内的土地);三、被告瑞金养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双胜村10860平方米土地【瑞金养殖公司现状图中e1-e25-e1(不包括被告何海洋承包土地果树面积2412平方米、被告何海洋从姜绍财处转包的土地1090平方米)范围内的土地面积10338平方米、现状图中c1-c6-c1范围内的土地522平方米,合计10860平方米】;四、被告瑞金养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瑞金养殖公司10860平方米土地【瑞金养殖公司现状图中e1-e25-e1(不包括被告何海洋承包土地果树面积2412平方米、被告何海洋从姜绍财处转包的土地1090平方米)范围内的土地面积10338平方米、现状图中c1-c6-c1范围内的土地522平方米,合计10860平方米】上的地上附着物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海洋、被告瑞金养殖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
上诉人何海洋、双鸭山市瑞金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养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安邦乡双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胜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海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上诉人瑞金养殖公司及何海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溢,被上诉人双胜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能否解除2000年12月12日上诉人何海洋与被上诉人双胜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上诉人何海洋与陈书友于2002年8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三、一审合并审理解除合同与返还原物纠纷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能否解除2000年12月12日上诉人何海洋与被上诉人双胜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何海洋未经被上诉人双胜村同意,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双胜村有权解除该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何海洋与陈书友于2002年8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因合同签订时,陈书友未在双胜村担任负责人职务,其无权代表双胜村对外签订合同,故该合同不能对被上诉人双胜村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争议焦点三,因2000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已经被解除,2002年8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何海洋与瑞金公司无权占有案涉土地,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何海洋、双鸭山市瑞金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何海洋、双鸭山市瑞金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志超
审判员  霍 拓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杨镇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