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岩,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宇,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檀松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上海安某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岩,被告法定代表人檀松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飞、干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中的安至楼梯部分(简称楼梯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楼梯合同订金人民币7,000元;3.判令被告拆除被其损坏的楼梯并清除出房屋现场;4.判令被告将损坏的地板砖与墙面恢复原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将自己位于本市青浦区朱家角绿湖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房交由被告装修。同年6月6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实为装修合同)一份,安至楼梯部分约定了楼梯的用材、结构、尺寸等,并约定总价为23,000元,定金5,000元。后因被告要求,合同总价增加2,000元,故原告共已付定金7,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楼梯颜色、形状、用材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更换或修复要求。2019年2月23日,被告在房屋装修现场执意要求原告先付款再修复,从而引发争执,随后被告带人砸坏了楼梯的各部位。后经报警处理,双方于同年2月27日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对拆下的楼梯小柱和扶手及几块踏板予以恢复,原告也愿意恢复后付清余款。后被告仍未恢复,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安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楼梯合同。双方于2018年6月签订合同,被告已于同年11月履行完毕,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直至同年12月底原告才提出楼梯柱子上有裂缝,其后双方约好至现场查看,发现不是裂缝而是灰尘。因原告当场不同意付款,双方僵持不下,被告才打算将楼梯拆回去。当时被告拆下楼梯的大小柱子、扶手和地下室的五个踏步,后双方曾协商由被告将楼梯恢复后原告付清余款,但因余款数额有争议故未调解成功。现被告要求原告付清余款后,被告对楼梯进行恢复。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将原告位于本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绿湖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房交由被告装修。合同中的安至楼梯部分约定:材料:泰国橡木;踏板、扶手、大柱同地板颜色走(为棕色),立板、小柱、踢脚板为白色;合同总价为23,000元等内容。后因踢脚板更换,合同价款经双方协商增加了2,000元。当日,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订金。同年12月20日,原告另支付了2,000元订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楼梯的制作和安装义务。因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楼梯存在颜色和款式与合同约定不符、踢脚线过薄、做工不细致等质量问题,且认为被告在安装过程中损坏了墙面和地板砖,故未付余款。
2019年2月23日,原、被告至房屋装修现场查看,因双方就楼梯修复和付款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代理人叶锦飞让工人将楼梯拆回去,并当场拆下楼梯的小柱、扶手和地下室的五个踏步。原告当即报警,该日双方未达成调解方案。同年2月27日,原告向公安部门举报叶锦飞,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叶锦飞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同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载明“对于2019年2月23日拆下的楼梯小柱和扶手及几块踏板予以恢复,恢复后付清余款”,并由原告和叶锦飞签字确认。后因双方对付款和修复事宜再次产生争议,故上述协议未履行。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华夏银行POS机刷卡回单复印件五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代理人叶锦飞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楼梯损坏照片打印件一组,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案涉楼梯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的楼梯存在颜色和款式与合同约定不符、踢脚线过薄、做工不细致等质量问题,且被告将楼梯损坏后无法使用,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案涉楼梯合同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故不同意解除,现要求原告支付余款后,再对楼梯进行修复。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除楼梯颜色外,原告均未进行举证,楼梯合同对此亦未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是在其对更换后的楼梯柱子颜色予以认可后才进行的安装。故本院对原告所述楼梯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因双方就付款问题争执不下,被告已将安装好的楼梯小柱、扶手和地下室的五个踏步强行拆除,致使原告无法使用;且双方之后多次就楼梯修复和余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均未果,并一致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故案涉楼梯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告起诉前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楼梯合同应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2019年9月7日)解除。关于解除后果的处理,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当时出于损失自担的考虑,宁愿让楼梯报废也要把楼梯拆回去,故对案涉楼梯强行进行了拆除,后因原告报警才停止,因此根据合同性质、合同履行现状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解除后恢复原状的主张,本案予以支持。双方均确认原告已付订金为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于合同解除后返还,与法有据,可予支持;关于已安装楼梯部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拆除被损坏的楼梯并清除出房屋现场,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上海安某木业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中的安至楼梯部分于2019年9月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安某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订金7,000元;
三、被告上海安某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被其损坏的楼梯并清除出房屋现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安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朱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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