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海山
金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徐剑(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李某某
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张超(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海山。系受害人颜巧云之子。
原告何某某。系受害人颜巧云之子。
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晶、徐剑,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系鄂L6S296号小客车登记车主、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系鄂L6S296号小客车的承保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1号。
负责人曾凡胜,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何海山、何某某(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李某某、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山、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晶、徐剑,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红,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李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将鄂L×××××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因被告李某某还就鄂L×××××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未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扣除免赔率20%后向两原告予以赔偿。扣除免赔率20%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颜巧云的家属与被告李某某的家属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20%的部分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
两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颜巧云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435214元(受害人颜巧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即22906元/年×19年=435214元)。
二、丧葬费19360元(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1936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两原告因颜巧云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47457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364574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还就鄂L×××××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未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某某承担的3645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未计免赔率)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后赔偿291659.20元(364574元×(1-20%)]。剩余的72914.80元由被告李某某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原告事故损失47457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401659.2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2914.80元(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确定已抵销)。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李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将鄂L×××××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因被告李某某还就鄂L×××××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未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扣除免赔率20%后向两原告予以赔偿。扣除免赔率20%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颜巧云的家属与被告李某某的家属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20%的部分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
两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颜巧云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435214元(受害人颜巧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即22906元/年×19年=435214元)。
二、丧葬费19360元(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1936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两原告因颜巧云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47457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364574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还就鄂L×××××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未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某某承担的3645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未计免赔率)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后赔偿291659.20元(364574元×(1-20%)]。剩余的72914.80元由被告李某某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原告事故损失47457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401659.2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2914.80元(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确定已抵销)。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审判长:商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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