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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海军与屈建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海军,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汉中,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建明,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海军与被告屈建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何海军、被告屈建明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虽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合同中关于工程单价等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实际工程价款结算等事项中应参照该约定进行。原告已将自己的劳动成果物化到案涉工程中,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的砌砖单价为每块0.4元,双方一致认为该价格包含砌砖之后的勾缝工程,同时被告承认原告勾了一小部分墙面并认为原告勾缝不符合质量要求,综合原被告陈述、实地勘测情况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原告完成了约400㎡的墙体勾缝工程,未完成的墙体勾缝工程面积为1153㎡(900+653-400=1153㎡)。本院经调查了解墙体勾缝的市场价为每平米10元,故该项未完工程的工程款为1153*10=11530元。双方确认的砌砖工程款为258008*0.4=103203元,圈梁工程款为1209.2*32.5=39299元,上述款项合计142502元,扣除已付的110500元和未完成的勾缝工程款11530元,尾欠工程款应为20472元(142502-110500-11530=20472元)。
(二)关于被告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欠款未到支付期限等抗辩理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
被告于庭审时提出反诉请求,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认为工程质量问题系因原告过错所致,庭审时其提交了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照片18张用于佐证其所提主张,同时当庭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按现行规范验收达到合格标准”,被告仅以照片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退一步分析,假如案涉工程经鉴定后真的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也无法依据被告的上述证据而认定工程质量问题系因原告过错所致,况且被告已使用案涉圈舍,故应驳回被告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及反诉请求,其可以就反诉请求另案起诉。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机械及人员进场后付2万预付款,以后按进度付款,全部完成后决算后付到总工程款95%,剩余款项在2016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案涉工程扣除未完成的勾缝工程后,实际发生的工程价款为130972元(142502元—11530元=130972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款的95%即124423.4元减去已付的110500元,剩余13923.4元应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支付,该款的5%即6548.6元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扣押原告施工工具的损失问题。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就该项诉求提交证据“红源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的真实性,故认定原告的该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建民向原告何海军支付尾欠工程款20472元,其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13923.4元,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654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屈建民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铭 审 判 员  刘建国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书记员:康宇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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