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伊铁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集贤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干部,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贤县腾某保温板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河东区60委******号。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伊铁钢、被告集贤县腾某保温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伊铁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贤县腾某保温板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伊铁钢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98,000.00元及被告逾期付款的前三个月的违约金180,000.00元、三个月后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1,950,0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2,580,0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伊铁钢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伊铁钢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4日在原告处购买EPS原料合计398,000.00元,双方签订欠款合同两份并加盖集贤县保温板厂公章,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28日、2015年8月19日,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所欠货款。
被告伊铁钢辩称,对拖欠原告货款398,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违约金确定的实际损失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认,结合法律规定不超过30%为最终的违约金结算方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某某于2015年8月7日在原告处以单价10,000.00元的价格购买EPS原料30吨,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前还清所欠货款300,50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被告按每吨每天5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8月14日,被告又在原告处以单价9,750.00元的价格购买EPS原料10吨,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前还清所欠货款97,50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被告按每吨每天5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欠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出库单存卷佐证。庭审期间,原告放弃对被告集贤县腾某保温板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伊铁钢向原告何某某购买材料并出具欠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铁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货款398,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以本金97,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以本金300,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40.00元,原告承担18,340.00元,被告伊承担9,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丛宇
人民陪审员 秦娜
人民陪审员 于开洋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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