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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卢某某、王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
卢某某
李忠(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
王永利

原告何某,男。
被告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忠,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利,男。
原告何某与被告卢某某、王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世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王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被告卢某某应否给付原告何某借款1,000,0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何某向被告卢某某提供了1,000,000.00元的借款,被告卢某某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何某借款1,000,000.00元。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被告王永利对上述借款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永利作为借款担保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永利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因原告何某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王永利催要过借款,且被告王永利在庭审中承认,故依法应自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永利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给付原告何某借款1,0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王永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卢某某、王永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被告卢某某应否给付原告何某借款1,000,0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何某向被告卢某某提供了1,000,000.00元的借款,被告卢某某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何某借款1,000,000.00元。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被告王永利对上述借款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永利作为借款担保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永利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因原告何某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王永利催要过借款,且被告王永利在庭审中承认,故依法应自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永利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给付原告何某借款1,0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王永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卢某某、王永利负担。

审判长:赵世如

书记员: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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