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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李某某与李某、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宋丛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李某
寇兴良
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吴建胜
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刘跃勇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丛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寇兴良。
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城向阳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胜。
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登达河北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735号金谈固佳园地坛园13号楼2单元202室。
代表人朱庆海。
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荣某邯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大街与学院北路交叉口西北角蓝天城居住小区1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黄志强。
委托代理人刘跃勇。
原告何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登达集团公司、登达河北分公司、荣某邯郸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坚、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寇兴良、被告登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荣某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跃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达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登达河北分公司系登达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2009年,登达集团公司承建荣某邯郸分公司荣某锦绣花园工程,登达集团公司将该项目交与登达河北分公司施工,被告李某系该工程项目经理、负责人。原告何某某系欣达济南分公司负责人、经理,欣达济南分公司承包荣某锦绣花园15#、16#和车库劳务施工工程。原告何某某组织民工进场施工,登达河北分公司陆续支付劳务费。登达河北分公司因拖欠劳务费,引起欣达济南分公司下属农民工上访。经协商,被告李某向原告何某某、李某某借款5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5%,由原告何某某向欣达济南分公司下属农民工支付劳务费。2011年1月27日,被告李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借期六个月)。注(利息已付清)。截止2013年1月14日,被告李某向二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24.5万元,即2011年8月8日2.5万元、2011年8月29日2.5万元、2011年10月3日2.5万元、2011年11月20日2.5万元、2012年12月3日5万元、2013年1月14日7万,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条。
2012年8月24日,被告李某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书声明:我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承建邯郸荣某、阿尔卡迪亚二期7、10、11主楼工程,现因资金紧张,不能拨付劳务,特委托荣某邯郸分公司在我承建的工程结算款代为拨付给李某某陆拾伍万整,我予以承认。被告李某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并捺印,2012年9月11日项目部会计朱庆中在《委托书》上签字。2012年9月10日,登达集团公司邯郸阿尔卡迪亚碧水湾工程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委托荣某邯郸分公司在项目结算款中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65万元。委托书加盖“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阿尔卡迪亚碧水湾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并有朱庆中签字。
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某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利息款)。在该欠条下部原告李某某注明:2012年12月3日以(注:应为“已”)支伍万元正;被告李某注明:2013年1月14已付李某某柒万元正、¥70000。因荣某邯郸分公司未向原告付款,二原告经催要未果,2012年,二原告将李某、登达河北分公司、荣某邯郸分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后二原告申请撤诉,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2)邯山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何某某、李某某撤回起诉。2013年5月30日,二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出具借条向二原告借款,将荣某锦绣花园工程拖欠欣达济南分公司农民工的劳务费由二原告代为向农民工支付,其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转变为“民间借贷纠纷”,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两份委托书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被告李某的行为系代表登达河北分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登达河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登达集团公司承担。根据李某出具的2011年1月27日借条和原告李某某出具7份利息收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0万元,六个月的借款利息为15万元,月利率为5%。本案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2013年1月14日(最后一次付息)前已给付的借款利息系当事人自愿给付,不存在欺诈或胁迫,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对已给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处理。民间借贷“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是指原告未获得的超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故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约定未得到的利息及2013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有误,应以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准,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荣某邯郸分公司未按《委托书》代为向原告付款,依法仍应由登达集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荣某邯郸分公司对本案借款存在担保还款的约定,且荣某邯郸分公司当庭予以否认,原告诉请荣某邯郸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登达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诉借款和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拖欠劳务费存在重复计算,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登达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李某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自2013年1月14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何某某、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出具借条向二原告借款,将荣某锦绣花园工程拖欠欣达济南分公司农民工的劳务费由二原告代为向农民工支付,其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转变为“民间借贷纠纷”,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两份委托书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被告李某的行为系代表登达河北分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登达河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登达集团公司承担。根据李某出具的2011年1月27日借条和原告李某某出具7份利息收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0万元,六个月的借款利息为15万元,月利率为5%。本案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2013年1月14日(最后一次付息)前已给付的借款利息系当事人自愿给付,不存在欺诈或胁迫,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对已给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处理。民间借贷“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是指原告未获得的超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故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约定未得到的利息及2013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有误,应以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准,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荣某邯郸分公司未按《委托书》代为向原告付款,依法仍应由登达集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荣某邯郸分公司对本案借款存在担保还款的约定,且荣某邯郸分公司当庭予以否认,原告诉请荣某邯郸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登达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诉借款和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拖欠劳务费存在重复计算,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登达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李某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自2013年1月14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何某某、李某某。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武文杰
审判员:赵航

书记员:葛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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