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鹏展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站前东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561994295E。
法定代表人:杨连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韶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顺兴街融创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其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河北鹏展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展公司)因与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岩、上诉人鹏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韶峰及被上诉人宏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展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方提交的案涉1号楼竣工标牌照片已证明该楼于2014年2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且何某某及宏瑞公司均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根据鹏展公司与何某某的合同约定,至2015年2月14日质保期满,即应付清全部款项。何某某于2016年2月4日出具欠款证明,只是对其所欠款项的确认。一审以此作为鹏展公司消防验收合格的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何某某给付鹏展公司合同款10.926万元,并以10.92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赔偿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何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鹏展公司的上诉,何某某答辩称:鹏展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针对鹏展公司的上诉,宏瑞公司答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何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案涉《防火门施工合同》、《车库卷帘门、储间门施工合同》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均是何某某与鹏展公司签订,且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是通过何某某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何某某虽主张其为宏瑞公司的代理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鹏展公司向合同的相对人何某某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鹏展公司要求何某某支付《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剩余工程款问题。何某某主张该份合同的价款已付清,并提供了鹏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常出具的收到消防工程款10万元的收条及鹏展公司股东刘金旺出具的收到消防工程款5万元的收条为证。首先,从两份收条的内容看,收条均指明收到消防工程款,但防火门、车库卷帘门及储间门都属于楼宇消防范畴,均可统称为消防工程;其次,何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中,对案涉三份合同总称为“武邑锦绣华庭1号楼消防工程量”,亦可证明何某某对三份合同系消防工程不持异议;第三,该两份收条出具时间均在何某某向鹏展公司出具的尚欠消防工程款10.926万元的证明之前,且该证明上同时注明在2016年2月4日前何某某已经支付消防工程款31万元。二审中,何某某亦未证明其提交的两张收条载明的15万元不包含在已支付的31万元内。综上,本院对何某某已付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问题。鹏展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并提交了案涉楼房竣工标牌照片,从该照片显示的竣工时间来看,2014年2月15日案涉楼房已经竣工,但双方签订的第一份《防火门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双方之间的三份合同均晚于竣工标牌照片显示的竣工时间,鹏展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故一审根据何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的时间认定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并据此判令何某某支付鹏展公司8.07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某、河北鹏展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上诉人河北鹏展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6元,上诉人何某某承担9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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