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何某某与李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天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9月5日许,被告开车与原告开车相撞后,被告将原告用刀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原告受伤后在泊头市医院治疗,且左手构成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6421.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未提供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用砍刀将原告左手砍伤,并被泊头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能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身体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0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8240元、护理费1280元,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且其未能证明其持续误工,误工期酌定为90天,故其误工费为100元/天X90天即9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等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未提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7421.41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十日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37421.41元。
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用砍刀将原告左手砍伤,并被泊头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能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身体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0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8240元、护理费1280元,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且其未能证明其持续误工,误工期酌定为90天,故其误工费为100元/天X90天即9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等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未提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7421.41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十日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37421.41元。
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许华志
审判员:员庞才福
书记员:曹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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