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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张某某、靳本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山东省宁津县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王宝柱(景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
靳本利
王臣生(宁津县宁城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
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宁津县运输公司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宝柱,景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
被告靳本利。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臣生,宁津县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清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宁津县运输公司。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靳本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山东省宁津县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柱、被告张某某和靳本利委托代理人王臣生、被告人财保险宁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宁津县运输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绕着争议焦点二,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景鉴字(2011-407)号,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500元,经质证原告方对该鉴定结论书无异议。
被告靳本利、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结论书不是原件,没有鉴定机构和人员证明,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人保财险宁津支公司质证后认为,意见同张某某、靳本利,另外,鉴定结论书对更换配件价格没有扣除残值部分。赔偿时亦应扣除残值部分。
被告靳本利提交了肇事车在人保财险宁津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二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10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方虽对该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否定认定书,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事认定书(第201100069号)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景鉴字(2011-407)号,是原告复印自景县交警大队并经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加盖车损专用章,应视同原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认定,鉴定费用票据也是正规票据,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有车辆上道路行驶均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张某某是鲁N×××××号、鲁N×××××半挂牵引车的司机,该车是被告山东省宁津县运输公司转让给被告靳本利的,并没办理过户手续,靳本利是实际车主,张某某受雇于被告靳本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被告山东省宁津县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靳本利予以赔偿,被告靳本利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48814元,应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由人保财险宁津支公司赔偿4000元,剩余的44814元,按照同等责任50%计算22407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人保财险宁津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票据是国家正规票据,因此,对该票据予以确认。鉴定费1500元,是因该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坏而鉴定产生的费用,其中的7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宁津支公司承担,被告靳本利、张某某、人保财险宁津支公司虽对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0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张某某停车后还未来得及放置警示标志,原告就追尾相撞,张某某应负次要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更换车辆配件的残值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宁津支公司认为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残值的具体数额,因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宁津支公司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车辆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22407元,车损鉴定费750元、共计2715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靳本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所有车辆上道路行驶均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张某某是鲁N×××××号、鲁N×××××半挂牵引车的司机,该车是被告山东省宁津县运输公司转让给被告靳本利的,并没办理过户手续,靳本利是实际车主,张某某受雇于被告靳本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被告山东省宁津县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靳本利予以赔偿,被告靳本利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48814元,应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由人保财险宁津支公司赔偿4000元,剩余的44814元,按照同等责任50%计算22407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人保财险宁津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票据是国家正规票据,因此,对该票据予以确认。鉴定费1500元,是因该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坏而鉴定产生的费用,其中的7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宁津支公司承担,被告靳本利、张某某、人保财险宁津支公司虽对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0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张某某停车后还未来得及放置警示标志,原告就追尾相撞,张某某应负次要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更换车辆配件的残值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宁津支公司认为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残值的具体数额,因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宁津支公司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车辆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22407元,车损鉴定费750元、共计2715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靳本利承担。

审判长:王新

书记员:韩金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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