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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农民,群众。
委托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工程师,群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法定代表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后原告何某某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5月13日鉴定完毕后,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南德芹,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第13053512015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事发时,冀H×××××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何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过错方承担。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冀H×××××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及不应赔付部分,由李某某赔付。
何某某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
1、医疗费:按照何某某提供有效票据计算,医疗费为:
608元+43.46元+3.8元+959元+1元+297.5元+2,114元+132元+55,607.6元+194.3元+82元+143元+793元+314.64元+547元+868元+7.7元+295.95元+378元+11元=63,400.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何某某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100元×25天=2,500元。
3、营养费:何某某主张35元/天,被告认可20元/天。鉴于何某某构成伤残,且出院医嘱载明“适当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何某某营养期90日,本院酌定30元/天,营养费为:
30元×90天=2,700元。
4、残疾赔偿金:何某某构成七、八、九级三处伤残,赔偿系数按50%主张。被告认为应按45%计算。根据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故对50%予以支持。何某某为农村居民,河北省2016年公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残疾赔偿金为:
11,051元×20年×50%=110,510元。
5、误工费:何某某主张11,162.9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何某某主张5,689.8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何某某请求1,020元,被告请求酌定。结合何某某居住地点、就诊医院、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某某请求3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综合考虑事发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20,000元。
9、车辆损失:根据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本次交通事故致何某某车辆损失为4,120元。
10、鉴定及检查费:按照鉴定机构提供票据,数额为:
1,400元+325元+360元=2,085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3,400.95元+2,500元+2,700元=68,600.95元,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从中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510元+11,162.94元+5,689.85元+1,000元+20,000元=148,362.79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从中赔偿110,000元。车辆损失4,120元,属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从中赔偿2,000元。
何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600.95元(68,600.95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8,362.79元(148,362.79元-110,000元),车辆损失2,120元(4,120元-2,000元),因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冀H×××××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未超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综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何某某各项损失,总计:
10,000元+110,000元+2,000元+58,600.95元+38,362.79元+2,120元=221,083.74元。
何某某鉴定及检查费2,085元系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根据李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亦应由其承担。李某某已支付费用20,000元,故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何某某应返还:20,000元-2,085元=17,9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H×××××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21,083.74元(原告何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17,915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3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杨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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