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男,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9400元、车损费279658元、为事故对方车辆支付修理费6636元及施救费500元,共计296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23时许,裴煜驾驶登记在董兆明名下何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宣化区解放路红十字医院路口北侧路段时,与乔凤飞停放在路边车牌号为冀G×××××小型客车相撞后,小型越野客车失控又与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相撞,造成隔离护栏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队宣化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凤飞无责任。原告何某某系京N×××××小型越野客车的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系该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理应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车辆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其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车损险1315072元且不计免赔,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三者车辆定损6636元,如原告确实垫付费用,提供修理发票,我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车损,法院委托的评估,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赔偿,对有争议的项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后3日内提交鉴定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原告实际所有的京N×××××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情况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为冀G×××××号车辆支出的车辆修理费6636元和施救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车损评估报告书和车辆修理的结算单,修理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车辆定损金额为279658元,且车辆已经过修理,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维修票据及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正规票据,没有加盖4S店公章,没有车辆竣工合格证;对评估报告的损失部分认可,有争议部分,如车辆左侧悬挂构成部件不认可,左前羊角、左前上下支臂、左前半轴、左前轮轴承、元宝梁、左右前大灯、前机盖,对左前羊角、左前上下支臂、左前半轴、左前轮轴承是否与本案由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右前叶子板应当维修;左右前大灯从车辆现场看,未造成损失,不应修理,前机盖、元宝梁同此,同时提交公司查验员提供车损现场照片以证明其主张。另外对于评估报告中行车电脑13496元一项为待定项目,不应包含在实际损失当中,同时认为报告书中对残值定损偏低,要求不予扣除残值300元,回收拆解的原件。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该份评估报告书是鉴定人员依据其专业知识、技能、结合现场勘查、检测,做出的专门性结论,相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内部人员的查勘,其具有客观性、适当性、科学性的特点,故对该份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提出的关联性鉴定意见不予准许。评估报告书是对车辆损失情况的预估价格,现原告车辆已经维修,应行车电脑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维修或更换,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扣减该项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于保险公司要求在赔偿时按照不扣除残值回收拆解原件的方式原告不予同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应为266162元予以认定。2、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费用偏高且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为,该份票据为正规票据并加盖鉴定机构发票专用章,具有真实性,该项费用系原告为了确定车辆受损情况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获得支持,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66162元、鉴定费9400元、为冀G×××××号车辆支出的车辆修理费6636元和施救费500元,共计282698元。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裴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和冀G×××××号车辆受损,因原告为京N×××××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现原告已对冀G×××××号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对于冀G×××××号车辆损失6636元和施救费500元,共计7136元,应在扣除交强险理赔限额2000元后予以赔付。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266162元和鉴定费9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十六条第六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2698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宣化支行桥北分理处,户名:何某某,帐号:43×××68);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3元,减半收取计28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741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宣化支行桥北分理处,户名:何某某,帐号:43×××68),原告何某某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芳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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