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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鲍某某、吴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李强
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张大卫
赵永利
刘建军
张大卫、赵永利、刘建军的
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原告马李强,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卫,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赵永利,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刘建军,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张大卫、赵永利、刘建军的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李强与被告张大卫、赵永利、刘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李强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张大卫、赵永利、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大卫应当按照事故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大卫系被告刘建军雇佣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身体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刘建军承担。被告赵永利系冀FJXXX车的营运人,享有该事故车辆的运营利益,故应与被告刘建军承担连带责任。冀FJXXX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建军、赵永利连带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马李强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确定为46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涞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确定,原告住院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54天×100元)为54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实际住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5年2月26日请假,至2015年3月17日未上班,工资被扣发3300元,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3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2015年3月17日后工资被停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17日以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署名为李某某的“证明”无法确定系李某某书写,亦无证据证实李某某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且因护理原告产生了误工损失,但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664元÷365天×54天)2021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且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元。原告无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复印费收据不是正式收据,且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462.4元,减去被告刘建军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41.4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42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给被告刘建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系其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根据被告刘建军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该保险单中未就免除自己责任的“特别约定”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刘建军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进行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投保座位数和实际乘坐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及免赔医疗费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5%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李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462.4元。
驳回原告马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马李强负担94元,由被告赵永利、刘建军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大卫应当按照事故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大卫系被告刘建军雇佣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身体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刘建军承担。被告赵永利系冀FJXXX车的营运人,享有该事故车辆的运营利益,故应与被告刘建军承担连带责任。冀FJXXX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建军、赵永利连带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马李强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确定为46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涞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确定,原告住院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54天×100元)为54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实际住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5年2月26日请假,至2015年3月17日未上班,工资被扣发3300元,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3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2015年3月17日后工资被停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17日以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署名为李某某的“证明”无法确定系李某某书写,亦无证据证实李某某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且因护理原告产生了误工损失,但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664元÷365天×54天)2021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且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元。原告无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复印费收据不是正式收据,且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462.4元,减去被告刘建军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41.4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42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给被告刘建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系其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根据被告刘建军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该保险单中未就免除自己责任的“特别约定”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刘建军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进行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投保座位数和实际乘坐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及免赔医疗费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5%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李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462.4元。
驳回原告马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马李强负担94元,由被告赵永利、刘建军负担181元。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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