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
代表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江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宇哲。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新城胜利路。
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因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4时22分,原告何某驾驶冀B×××××/冀B×××××号半挂车行驶至丰润区102国道铁城坎村附近时发生侧翻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被告派员到现场勘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冀B×××××号车损经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68000元,公估费2040元,冀B×××××号车损经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91510元,公估费2665元。原告经滦县聚广修理厂修复冀B×××××挂实际开支修理费69000元。冀B×××××/冀B×××××号车另有施救费8000元。原告何江海为原告何某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5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原告何江海为原告刘宇哲所有的冀B×××××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8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本次事故理赔款。原告何某请求冀B×××××号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给付施救费4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给付2000元;原告刘宇哲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车辆损失91510元,因原告实际开支69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车损69000元,请求给付施救费4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给付2000元,请求给付公估费2665元,因该公估报告做出的车损超出新车购置价的80%,但该公估报告并未按报废处理,本院不予采信,故该公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主张该车损失超过事故车辆实际价值的80%,应按报废处理的辩护意见,因原告实际损失69000元,远低于投保金额的80%,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宇哲冀B×××××挂事故理赔款71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冀B×××××号车事故理赔款72040元。三、驳回原告何江海、何某、刘宇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7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800元,由原告何江海、何某、刘宇哲负担28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某所有的冀B×××××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的,上诉人不认可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但其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扣除17%的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一审已酌情扣减,上诉人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系为查明及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娣 代理审判员 李贵志 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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