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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汪佼与竺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凌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汪佼
竺从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杨光生

原告何某某,销售员。
原告汪佼,销售员。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竺从平,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负责人刘守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光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何某某、汪佼诉被告竺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兰,被告竺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原告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依照票据确定为37685元(原告并未主张,但被告竺从平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参照一般公务员出差50元∕天,住院35天,计50元∕天×35天。4、护理费2493元,原告虽提出由护工护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并无不妥。按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计,26008元∕年÷365天×35天。5、误工费6840.46元,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计,但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未采信,故按其工作性质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更为妥当。误工时间按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6天,故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计,26008元∕年÷365天×96天。6、残疾赔偿金45812元,原告何某某在城镇居住、工作,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22906元∕年×20年×10%(一处十级伤残).7、交通费500元,无相关票据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9、鉴定费打印费,其虽提交票据,但其未列入请求明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9080.46元。(二)原告汪佼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1、医疗费依票据确定为2641元(原告并未主张,但被告竺从平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参照一般公务员出差50元∕天,住院35天,计50元∕天×35天。3、护理费2493元,原告虽提出由护工护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并无不妥。按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计,26008元∕年÷365天×35天。4、误工费2531.51元,按其月基本工资2200元计,住院35天,2200元∕月×12月÷365天×35天。5、交通费300元,无票据酌定。以上共计9715.51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竺从平由于驾驶车辆致使原告何某某、汪佼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435元,原告汪佼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91元,因两原告的上述费用总数超过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故按其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9213.45元(10000×51435/51435+4391),赔偿汪佼786.55元(10000×4391/51435+4391)。原告何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645.46元,原告汪佼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324.51元,均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万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66858.91元,赔偿汪佼6111.06元。原告何某某的损失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42221.55元(109080.46元-66858.91元),因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竺从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且双方均同意超过交强险损失的部分按4:6比例划分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竺从平应当赔偿原告何某某25332.93元(42221.55元×60%),因其已为何某某垫付医疗费30335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赔偿的5002.07元(30335元-25332.93元),原告何某某在受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理赔款时予以返还。原告汪佼的损失交强险损失不足的部分3604.45元(9715.51元-6111.06元),被告竺从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162.67元(3604.45元×60%),因竺从平已为其垫付医疗费2641元,其多赔偿的478.33元(2641元-2162.67元)由原告汪佼在受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的理赔款时予以返还。关于被告竺从平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费、修车费及停车费,因其未提出反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竺从平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6858.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佼各项经济损失6111.06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汪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何某某、汪佼在受领理赔款时返还被告竺从平5480.4元(5002.07元+478.33元)。
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何某某、汪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原告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依照票据确定为37685元(原告并未主张,但被告竺从平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参照一般公务员出差50元∕天,住院35天,计50元∕天×35天。4、护理费2493元,原告虽提出由护工护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并无不妥。按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计,26008元∕年÷365天×35天。5、误工费6840.46元,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计,但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未采信,故按其工作性质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更为妥当。误工时间按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6天,故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计,26008元∕年÷365天×96天。6、残疾赔偿金45812元,原告何某某在城镇居住、工作,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22906元∕年×20年×10%(一处十级伤残).7、交通费500元,无相关票据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9、鉴定费打印费,其虽提交票据,但其未列入请求明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9080.46元。(二)原告汪佼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1、医疗费依票据确定为2641元(原告并未主张,但被告竺从平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参照一般公务员出差50元∕天,住院35天,计50元∕天×35天。3、护理费2493元,原告虽提出由护工护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并无不妥。按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计,26008元∕年÷365天×35天。4、误工费2531.51元,按其月基本工资2200元计,住院35天,2200元∕月×12月÷365天×35天。5、交通费300元,无票据酌定。以上共计9715.51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竺从平由于驾驶车辆致使原告何某某、汪佼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435元,原告汪佼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91元,因两原告的上述费用总数超过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故按其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9213.45元(10000×51435/51435+4391),赔偿汪佼786.55元(10000×4391/51435+4391)。原告何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645.46元,原告汪佼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324.51元,均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万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66858.91元,赔偿汪佼6111.06元。原告何某某的损失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42221.55元(109080.46元-66858.91元),因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竺从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且双方均同意超过交强险损失的部分按4:6比例划分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竺从平应当赔偿原告何某某25332.93元(42221.55元×60%),因其已为何某某垫付医疗费30335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赔偿的5002.07元(30335元-25332.93元),原告何某某在受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理赔款时予以返还。原告汪佼的损失交强险损失不足的部分3604.45元(9715.51元-6111.06元),被告竺从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162.67元(3604.45元×60%),因竺从平已为其垫付医疗费2641元,其多赔偿的478.33元(2641元-2162.67元)由原告汪佼在受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的理赔款时予以返还。关于被告竺从平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费、修车费及停车费,因其未提出反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竺从平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6858.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佼各项经济损失6111.06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汪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何某某、汪佼在受领理赔款时返还被告竺从平5480.4元(5002.07元+478.33元)。
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何某某、汪佼负担。

审判长:熊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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