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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性别:××,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红塔镇塘溪沟村1组79号。
法定代表人:许玉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刚),性别:××,住湖北省房县(系许玉春丈夫)。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春、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同年6月21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传华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周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偿还我借款本金8万元,从2016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陈某某向我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加盖有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被告陈某某以经营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由向原告何某某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请何某某在别处给陈刚借支现金(捌万元整)经双方同意,利息按一分六计算,用一年,本息一次性付清,从此日起,遵守信用。经手办放款人:何某某,清手借款人:陈某某,二0十六年六月六日,并加盖有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并加盖有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予以证实,故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利息按一分六计算”,根据本地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率应为月利率1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2016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陶 红 审判员 王传华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谢丽君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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