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王江永(容城县大河镇法律服务所)
梁某
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保定百兴百旺纯净水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
秦香然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大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
被告保定百兴百旺纯净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姜志忠,该公司总经理。
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住所地容城县南大街28号。
负责人张三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香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梁某、保定百兴百旺纯净水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江永,被告梁某、保定百兴百旺纯净水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7时38分许,第一被告梁某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冀F×××××号福田牌轻型厢货与何某某驾驶的冀F×××××号夏利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梁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再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可是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梁某系保定百兴百旺纯净水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外合理赔偿。
被告保定百兴百旺纯净水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超出保险部分依责任合理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辩称,因此案涉及多个涉案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其他两个涉案人留出相应份额。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因为保定百兴百旺纯净水制造有限公司在发生事故后一直未向我公司报案,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负主要责任,应得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为4503.71元。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理赔,并不影响其交强险的赔偿。误工费自2014年5月23日事发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7日总计198天。原告为保定白沟新城旺隆装饰材料销售部雇工,虽出示了雇佣单位月工资4500元的证明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其工资收入可以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31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护理,原告之妻闫飞为容城县泽一玩具厂雇工,虽出示了雇佣单位月工资3600元的证明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其工资收入亦以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7天,护理费应为816.7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原告伤残为十级,其1988年生,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参考数据,应赔偿20年,赔偿系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9102×20×10%)。原告的被扶养对象1人其女何芮萌,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的参考数据,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13.9元(6134×17÷2×10%)。原告主张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满60周岁,亦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鉴定费有票据为400元。原告营养费有治疗单位意见,考虑原告病情实际需要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打击,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等因素以1500元为宜。综上原告总损失为55438.31元。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元(给伤者何某、孙小刚预留70000元)。其余损失5438.31元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应赔偿百分之三十即1631.5元。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为第二被告雇员且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此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一)项、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保定百兴百旺纯净水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6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保定百兴百旺纯净水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58元,原告承担3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负主要责任,应得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为4503.71元。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理赔,并不影响其交强险的赔偿。误工费自2014年5月23日事发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7日总计198天。原告为保定白沟新城旺隆装饰材料销售部雇工,虽出示了雇佣单位月工资4500元的证明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其工资收入可以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31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护理,原告之妻闫飞为容城县泽一玩具厂雇工,虽出示了雇佣单位月工资3600元的证明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其工资收入亦以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7天,护理费应为816.7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原告伤残为十级,其1988年生,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参考数据,应赔偿20年,赔偿系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9102×20×10%)。原告的被扶养对象1人其女何芮萌,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的参考数据,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13.9元(6134×17÷2×10%)。原告主张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满60周岁,亦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鉴定费有票据为400元。原告营养费有治疗单位意见,考虑原告病情实际需要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打击,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等因素以1500元为宜。综上原告总损失为55438.31元。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元(给伤者何某、孙小刚预留70000元)。其余损失5438.31元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应赔偿百分之三十即1631.5元。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为第二被告雇员且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此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一)项、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保定百兴百旺纯净水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6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保定百兴百旺纯净水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58元,原告承担379.5元。
审判长:郑国新
书记员:牛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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