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某某与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柏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被告道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405.19元(已扣除伙食费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医疗租车服务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900元(2,3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道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7时40分,被告道恒公司的驾驶员陈友荣驾驶牌号为沪D0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昌县澄潭镇横联村XXX号边时,车辆驶出路外,造成案外人陈友荣及车上乘客何某某等四十人受伤及车辆、物品、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友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上乘客均无责任。沪D0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沪D0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位乘客1,000,000元,但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道恒公司赔偿乘客后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申请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的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三期期限认可鉴定意见;交通费认可200元;医疗租车服务费金额过高且不合理;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物损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道恒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员陈友荣是被告道恒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道恒公司同意依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先行理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被告道恒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66.0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费发票、病史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救护车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道恒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残疾赔偿金的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以及三期的期限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1月19日7时40分,被告道恒公司的驾驶员陈友荣驾驶牌号为沪D0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昌县澄潭镇横联村XXX号边时,车辆驶出路外,造成案外人陈友荣及车上乘客何某某等四十人受伤及车辆、物品、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友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上乘客均无责任。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33,405.19元,期间住院3.5天;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道恒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66.03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经鉴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四、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系肇事车辆的乘坐人,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系被告道恒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故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道恒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33,405.19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60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医疗租车服务费已经包含在交通费中,故不再另项支持。5、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6、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双方就该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双方就该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8、物损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1,9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及标的额等,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1-10项费用共计178,917.19元,应由被告道恒公司承担,扣除被告道恒公司已付的4,066.03元,实际被告道恒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74,851.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174,851.16元;
  二、原告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98元,由被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姜雨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