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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梁建文(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
寇某某
张江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建文,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江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文、被告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寇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2013年8月19日两次向原告何某某借款共计20000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所提交两张借条所证实,被告寇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寇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2013年8月19日两次向原告何某某借款共计20000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所提交两张借条所证实,被告寇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景林
审判员:于斌
审判员:闫梦瑜

书记员:李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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