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某某与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郝某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东陵满族乡新立村元宝山。
委托代理人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东陵满族乡新立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或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或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天数不超过交通事故发生计算到鉴定前一日的天数,计算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应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并未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所提供的工资表亦并非原始的财务记账凭证,也并未提供完税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可参照护理人员所从事职业的所属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仅向法庭提供了165元票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的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损失医药费62338.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25元(15元/天,135天)、护理费9057.58元(24489元/年,135天)、误工费27997.32元(34.06元/天,822天)、伤残赔偿金23832元(5958元/年,9级伤残)、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30215.25元。由被告郝某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原告何某某75051.9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55163.35元,由被告郝某赔偿原告27581.68元。
上述一、二项,由被告郝某合计赔偿原告10263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60元,原告何某某、被告郝某各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或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或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天数不超过交通事故发生计算到鉴定前一日的天数,计算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应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并未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所提供的工资表亦并非原始的财务记账凭证,也并未提供完税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可参照护理人员所从事职业的所属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仅向法庭提供了165元票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的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损失医药费62338.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25元(15元/天,135天)、护理费9057.58元(24489元/年,135天)、误工费27997.32元(34.06元/天,822天)、伤残赔偿金23832元(5958元/年,9级伤残)、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30215.25元。由被告郝某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原告何某某75051.9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55163.35元,由被告郝某赔偿原告27581.68元。
上述一、二项,由被告郝某合计赔偿原告10263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60元,原告何某某、被告郝某各负担730元。

审判长:刘立忠

书记员:王珊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