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成年人,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天门乡。
被告:齐某某,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天门乡。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10,000.00元,利息47,300.00元,合计157,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找我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被告给出具一枚借款,约定月息2分,约定于2014年12月26日还款,可被告不守信誉,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被告找我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被告给出具一枚借款,约定月息2分,约定于2014年12月26日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推托不还是无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47,300.00元,合计157,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3,060.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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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庆民 人民陪审员 高丽娜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书记员: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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