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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许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成年人,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天门乡。
被告:许永志,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天门乡。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许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4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02月05日,被告找我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被告给出具一枚借款,约定于2015年03月05日还款,可被告不守信誉,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2月05日,被告找我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被告给出具一枚借款,约定于2015年03月05日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推托不还是无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3,660.00元,由被告许永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庆民 人民陪审员  高丽娜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书记员: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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