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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永利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永利
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何永利,男,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何永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的被保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其中机动损失险保额74.8万元,被告应在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永利修车费124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的被保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其中机动损失险保额74.8万元,被告应在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永利修车费124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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