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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陈某、佟某某、潘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韩雪松
唐述钢(黑龙江哈尔滨平房区平房镇法律服务所)
陈某
佟某某
潘明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夏萍(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李涛(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韩雪松(系何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汽车座椅厂工人,住址同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述钢,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被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潘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萍,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佟某某、潘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雪松、唐述钢,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佟某某、潘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
证据二、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意在证明: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腰部挫伤,住院22天。
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无异议。
证据三、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诊断书、出院证。意在证明:医院对何某某出院后处置意见为休息三个月,恢复体力功能训练,住院期间需要陪护,诊断书为请求护理费的依据;何某某出院时,医嘱为随诊,每隔一周复查,卧床休息三个月,该内容作为请求误工费的依据。
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仅有出院证及诊断书,没有何某某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条,不能证明误工损失的存在。
证据四、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结算票据。意在证明:何某某因伤住院期间自行花费医疗费16,646.09元。
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四无异议。
证据五、陪伴病人证。意在证明:何某某受伤住院到出院22天期间,需要护理,该证据作为主张护理费的依据。
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与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护理证人员未到庭,不能证明相关人员是否真实存在,且没有提供护理人何某某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条,不能证明其产生误工损失,即不能证明护理费的实际发生。
证据六、存车费票据、复印费。意在证明:车辆在事故期间停放在平房交警大队,产生存车费900.00元及复印病历花费2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存车费及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证据七、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车修理明细、汽车修理费发票。意在证明: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某所有的黑AED738中意面包车受损,产生修车费为3,16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修车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证据八、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意在证明:肇事车辆黑APP719宝马牌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八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因何某某未举示证据证实护理人何某某因护理产生收入减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黑APP719号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条款(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肇事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条款是交强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涉案司机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在交强险中属免责情形,保险人已在保险条款中做了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何某某对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交强险条款及投保人签署阅读保险条款签字无异议,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有异议,交强险属于国家法定险,保险公司无权以保险条款约定而排除自己责任,即使投保人签字确认阅读保险条款,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为无效。
本院认证意见为:保险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一部分,虽双方已签字确认,但因无证驾驶导致保险公司免赔的条文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传唤潘明某到庭,于2014年10月27日16时对潘明某进行询问形成笔录,该笔录主要内容为潘明某自认其为肇事车辆黑APP719轿车实际所有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其亲属,但潘明某拒绝在本询问笔录上签字。
经庭审质证,原告何某某质证认为:潘明某经法院通知主动到庭所做的陈述,能够证实潘明某为黑APP719号的实际车主,潘明某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并不影响这一事实认定。
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本院制作,来源合法,潘明某自认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其应对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但因潘明某未举示证据免除登记的所有人陈某责任,陈某亦未出庭,举示免除其责任的相关证据,故陈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何某某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存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二、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及肇事后逃逸是否属于交强险保险公司免赔情形。
一、关于何某某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存车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问题。
1、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何某某应获赔偿的医疗费为16,646.09元,又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故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何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2、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受害人何某某受伤前在哈飞汽车厂从事临时叉车运输工作,因哈飞汽车厂属于制造业,现主张比照制造业的全省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何某某应获赔偿的误工费为12,172.10元(39,668.00元/年÷365天×(22天+30天×3个月))。
3、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何某某的护理人为其姐姐何某某,护理证载明何某某的工作单位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团结小学,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故其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交通费。何某某主张交通费每天按照3.00元计算,标准适当,何某某实际住院22天,故何某某应获赔偿的交通费为66.00元。
6、关于修车费。何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3,160.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予支持,又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故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何某某财产损失2,000.0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主要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腰部挫伤等,伤情不重,亦未评定为伤残,故其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及肇事后逃逸是否属于交强险保险公司免赔情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肇事车辆黑APP719号轿车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人佟某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符合本条规定,故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潘明某已一次性将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存车费、复印费等给付原告何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172.10元、交通费66.00元、修车费2,000.00元,以上合计24,238.1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00元(原告何某某已预交),已由被告潘明某给付原告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何某某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存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二、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及肇事后逃逸是否属于交强险保险公司免赔情形。
一、关于何某某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存车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问题。
1、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何某某应获赔偿的医疗费为16,646.09元,又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故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何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2、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受害人何某某受伤前在哈飞汽车厂从事临时叉车运输工作,因哈飞汽车厂属于制造业,现主张比照制造业的全省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何某某应获赔偿的误工费为12,172.10元(39,668.00元/年÷365天×(22天+30天×3个月))。
3、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何某某的护理人为其姐姐何某某,护理证载明何某某的工作单位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团结小学,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故其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交通费。何某某主张交通费每天按照3.00元计算,标准适当,何某某实际住院22天,故何某某应获赔偿的交通费为66.00元。
6、关于修车费。何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3,160.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予支持,又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故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何某某财产损失2,000.0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主要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腰部挫伤等,伤情不重,亦未评定为伤残,故其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及肇事后逃逸是否属于交强险保险公司免赔情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肇事车辆黑APP719号轿车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人佟某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符合本条规定,故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潘明某已一次性将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存车费、复印费等给付原告何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172.10元、交通费66.00元、修车费2,000.00元,以上合计24,238.1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00元(原告何某某已预交),已由被告潘明某给付原告何某某。

审判长:蒋丹凤
审判员:张鑫
审判员:张春阳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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