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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潜江市金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山,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舒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华,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潜江市金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潜江经济开发区彭鲁村。
法定代表人彭红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潜江市金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山,被告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友军、罗华,被告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一、关于何某某与金某公司、金某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何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2005年4月至2011年2月其与金某公司之间符合上述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标准;2011年3月开始金某公司就聚丙烯车间的产品包装、转运、码堆、上车业务与金某公司签订《总承揽合同》、《聚丙烯车间

》,由金某公司派出专职管理人员对从事上述业务的劳动者进行管理,金某公司向金某公司支付管理费用并按工作量支付合同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劳务合同性质;金某公司安排何某某到金某公司聚丙烯车间所从事的劳动,是为履行该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金某公司只是接受劳务成果并向金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故何某某与金某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何某某于2010年2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再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其与金某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

二、关于何某某被扣留报酬及加班费的问题。金某公司每月根据合同约定向金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管理费、专职管理人员费用及按完成工作量计算的价款,该款项系金某公司对外承揽劳务的收益,并非单纯的劳动者报酬,对该款项进行合理分配,属于金某公司运营及对内管理的事务范畴;本案中,劳动者既主张用人单位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又主张金某公司将除管理费、专职管理人员费用的其他收益全部支付给劳动者,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转亦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的运营规律;且何某某与金某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在双方未就报酬的支付标准进行约定及何某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的情况下,其主张金某公司返还被扣留报酬和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社会保险补偿费、医疗保险损失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何某某与金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何某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

书记员:何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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