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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杜某某、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罗少平,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办事处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田万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汉川城关镇西湖大道。
负责人刘维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杜某某、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川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少平,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首红、被告人保财险汉川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客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某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该起事故中,被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何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次要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卢佑雄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次要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被告杜某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何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卢佑雄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卢佑雄在事故事故中死亡,原告对其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放弃,本院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盛某客运公司雇请被告杜某某从事运输营运活动,故被告杜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盛某客运公司承担。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汉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汉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汉川公司按照被告杜某某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全额赔付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故只能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汉川公司关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5320元、停运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5520元,由被告盛某客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9312元。此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汉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经济损失9312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辉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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