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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周某某与甘某某、邓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冯建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张维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交通路293号。主要负责人:汪钻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某、周某某与被告甘某某、邓某、冯建利、张维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邓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冯建利、张维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188428.92元,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41520.9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20时00分,在安陆市解放大道计生局门前路段,被告邓某驾驶鄂K×××××号面包车由���向西行驶至事发处因避让行人,致同向行驶被告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125型二轮车侧倒后与公路上的行人原告周某某怀抱张悠然、何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材料。被告邓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以交警的认定为准,原告的诉请应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建利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张维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交强险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一并先行分摊,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3.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4.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20时00分许,被告邓某驾驶鄂K×××××号小型面包��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解放大道计生局门前路段时,因避让行人,致同向行驶被告甘某某驾驶无号牌隆鑫125型二轮摩托车侧倒后,与公路上的行人原告周某某(怀抱张悠然)、何某某相撞,造成被告甘某某、原告周某某、何某某及张悠然受伤、无号牌隆鑫125型二轮摩托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2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何某某及张悠然无责任。2017年12月13日,原告何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伤残程度经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孝康鉴【2017】精鉴字第264号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脑外伤存在直接相关;综合评���为九级伤残。2017年12月14日,原告何某某的人体损伤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孝精司法【2017】法医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某某人体损伤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2、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在家康复性治疗费预计2000.00元。2017年12月21日,原告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孝精司法【2017】法医临鉴字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某的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在家康复性治疗费预计2000.00元。被告邓某具有有效的驾驶证,鄂K×××××号小型面包车具有有效的行驶证,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被告��建利,被告冯建利将鄂K×××××号小型面包车转让给了被告张维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邓某系被告张维峰雇请的司机。鄂K×××××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及商业险50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隆鑫125型二轮摩托车属其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承认原告何某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原告何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7年,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何某某为62周岁,未满63周岁,故应计算18年;认为两原告无务工费损失,因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亦未提交务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认为原告何某某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划分计算,由法院酌情认定,两原告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的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甘某某共同分担,原告何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700.00元,原告周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250.00元;认为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孝康鉴【2017】精鉴字第264号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何某某、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一、何某某各项损失:1、医药费28911.32元,2、后期治疗费2000.00元,3、伤残赔偿金105789.60元(29386.00元/年×18年×20%),4、护理费16114.00元(32677.00元/年÷365天/年×180天),5、营养费2400.00元(4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00元/天×14天),7、交通费700.00元,8、鉴定费38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70414.92元。二、周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6367.41元,2、后期治疗费2000.00元,3、护理费10743.00元(32677.00元/年÷365天/年×120��),4、营养费3600.00元(4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50.00元/天×5天),6、交通费250.00元,7、鉴定费1000.00元,合计24210.41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小型面包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邓某系合法驾驶,无免责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被告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何某某、周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甘某某按照主次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2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46614.92,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20993.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743.00元+交通费2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2217.41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何某某60000.00元{【(120000.00元+20993.00元)÷2】×【120000.00元÷(120000.00元+20993.00元)】},赔偿原告周某某10496.50元{【(120000.00元+20993.00元)÷2】×【20993.00元÷(120000.00元+2099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何某某13984.48元(46614.92元×30%),赔偿原告周某某665.22元(2217.41元×30%)。被告甘某某应赔偿原告何某某95290.44元【170414.92元-鉴定费3800.00元-(60000.00元+13984.48元)+(鉴定费3800.00元×70%)】,被告甘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某某12748.69元【24210.41元-鉴定费1000.00元-���10496.50元+665.22元)+(鉴定费1000.00元×70%)】,被告邓某应负担原告何某某的鉴定费1140.00元(3800.00元×30%),负担原告周某某的鉴定费300.00元(1000.00元×30%)。被告冯建利、张维峰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73984.48元(交强险60000.00元+商业险13984.48元),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11161.72元(交强险10496.50元+商业险665.22元);二、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95290.44元,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12748.69;三、被告邓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1140.00元,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300.00元;四、驳回原告何某某、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00元,减���收取计826.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578.20元,由原告何某某、周某某负担24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以俊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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