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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林某某、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昭,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西省新干县,现住罗田县。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613662-1。
负责人:吴福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与被告林某某、被告邓某、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昭,被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51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被告邓某、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0时许,被告林某某驾驶被告邓某所有的鄂J×××××号小客车,自罗田县凤山镇绿化广场天宝花园方向行驶,与另一鄂A×××××号小客车相撞后,致原告所有的停放的鄂J×××××号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鄂J×××××号小客车车辆损失3850元。鄂J×××××号小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份,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林某某驾车占道行驶,其违章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邓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同时承保了鄂J×××××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交强险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鄂A×××××号小客车受损及丁海玉受伤,而该两车辆损失已经超出了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总额,故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应按鄂A×××××号小客车受损及何某鄂J×××××小客车受损造成的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进行赔付。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作为鄂J×××××号小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应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何某经济损失2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何某3570元,合计3850元。
二、林某某赔偿何某鉴定费损失300元。
三、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虎林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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