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何寿鹏(系何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裴长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飞,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广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飞,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何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资管公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某申请再审称,1.《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及《融资融券合同》签订后,海通资管公司上门为其安装了HOMS系统,通过盘后大宗交易方式为其买入秦川发展股票,后因股价下跌被迫采取强制平仓,最终产生损失。因海通资管公司是使用资管O32系统进行交易,而实际提供操作的是HOMS系统虚拟软件,所以其根本就没在融资融券系统内交易过,故涉案交易属于场外股票融资融券,涉案合同应为无效。2.本案还存在因保底条款无效而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超越经营范围且违反限制经营导致合同无效、证券公司委托自然人进行投资理财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等情形。3.两份《融资融券负债到期通知》在原审中未经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海通资管公司、海通证券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1.《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存在因保底条款无效而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超越经营范围且违反限制经营导致合同无效、证券公司委托自然人进行投资理财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等情形。何某此前曾两次起诉海通资管公司与海通证券公司,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查明,何某与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资管公司约定通过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这是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何某主张未进行融资融券业务,本案属于场外股票融资融券并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何某所使用的系统是资管O32系统,不是其所说的HOMS系统,HOMS系统是直接融资融券的客户使用。海通资管公司、海通证券公司在前案中曾打印出O32系统的登录页面,何某也是认可的。交易的所有指令都是通过O32系统给到资管,再由资管传到融资融券系统,每次都有何某的确认环节。
本案审查期间,何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中信银行上海打浦桥支行的《卡账户交易明细》十二页,以此证明何某将钱款汇入海通资管公司定向资管合同中的托管账号,其做的不是融资融券业务,而是场外配资业务。海通资管公司、海通证券公司共同质证认为,上述明细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认可,相关金额双方亦都确认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何某是通过定向资管计划进行融资融券,相关的款项是通过定向资管合同的托管账户转到融资融券业务的账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事实,何某与海通资管公司签订涉案《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海通证券公司为何某开立信用资金账户及信用证券账户后,何某通过定向资管计划的方式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何某主张涉案交易为场外股票融资融券,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何某同时主张本案还存在因保底条款无效而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超越经营范围且违反限制经营导致合同无效、证券公司委托自然人进行投资理财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等情形,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两份《融资融券负债到期通知》在原审审理中已经过质证。涉案《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法院对何某提出的要求海通资管公司、海通证券公司共同承担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何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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