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第三人:高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第三人高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第三人高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高某某给付何某某补偿款70000元,并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由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何某某与高祥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何某某与高祥协商离婚期间,高某某于2018年4月9日向何某某出具欠条,承诺高祥付给何某某一次性补偿15万元,由高某某负责支付,四月底以前高祥与何某某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付款。2018年4月27日,何某某与高祥登记离婚。随后高某某给付何某某8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付。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高祥辩称,高某某因目前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支付承诺给何某某的补偿款,要求延期一年给付。同时,本案的欠款是补偿性质的,并不是借款,何某某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与高祥原系夫妻关系,高某某系高祥父亲。2018年4月9日,高某某经协调人李前喜、孙文金协调,向何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高祥与何某某因感情不合,双方自愿离婚,达成以下协议:1.高祥付给女方何某某一次性补偿款壹拾伍元整,由高某某负责支付……4.四月底以前高祥与何某某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付款。庭审中,高祥陈述其承诺离婚时支付何某某15万元补偿款,高某某出具的欠条上书写的“一次性补偿款壹拾伍元整”系笔误,实际上应为“一次性补偿款壹拾伍万元整”。2018年4月27日,何某某与高祥办理离婚手续。后高某某向何某某支付补偿款8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何某某与高祥协议离婚时承诺向何某某支付15万元补偿款,高某某同时承诺该补偿款由自己支付,其行为应视为高某某对何某某与高祥之间债的加入,该行为合法有效,高某某应依约定履行其民事义务。高某某在欠条中承诺,在2018年4月底前何某某与高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支付该15万元补偿款,现何某某与高祥已于2018年4月27日登记离婚,付款的条件已成就,高某某也已给付何某某8万元补偿款,其还应给付何某某剩余补偿款7万元。因本案的欠款系补偿款,并非借款,双方亦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何某某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何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补偿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款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注明高某某支付何某某(2018)鄂0582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何某某已预交),由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华
书记员: 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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