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宏伟。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某。肇事小轿车驾驶员、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孝昌县北京路351号。代表人史珊。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893元(不包含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11时53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沿孝昌县城区中天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天大道与孟宗大道右转车道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何某某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车后乘坐其女儿涂佳欣),两车相擦,造成原告何某某、乘坐人涂佳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仅支付治疗费,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因肇事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昌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三、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驾驶员的基本情况。证据四、保单。拟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辅助器具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支出;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被告张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要求本案一并处理。4.其他方面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为合法驾驶。证据一、医疗费票据3张、用药清单。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7786.92元;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如果被告合法驾驶,车辆手续齐全,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核减。其中,医疗费应当依正式票据核定,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复印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其他计算无异议。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亦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赔偿的计算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当即被送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2017年11月17日出院休治,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7885.52元,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7786.92元。2017年12月7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原告何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何某某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3.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双方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主张的赔偿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针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对原告的部分赔偿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依正式票据为准,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复印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依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辩称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3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的其他赔偿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何某某已支出医疗费17885.52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2.误工费31462元÷365天×150天=12930元;3.护理费32677元÷365天×80天=7162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6.营养费80天×20元/天=1600元;以上合计55627.52元。另外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36元,合计836元。综上所述,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中的5562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鉴定费等836元,冲抵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7786.92元,实际由原告何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治疗费16950.92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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