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崔某
崔德仁
原告何某某,农民,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农民,住文安县,系扒皮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崔德仁,住文安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崔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被告崔某书写,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打工受伤,双方属雇佣关系,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均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扒皮厂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收入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664元/年)确定,原告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1天,原告何某某的误工费为9022元(13664÷365×241)。原告住院20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749元(13664÷365×2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000元(50×2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102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九级,赔偿指数为20%,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6408元(9102×20×20%),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1500元,也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虽没有正式票据,但属必然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赔偿原告何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扒皮厂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收入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664元/年)确定,原告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1天,原告何某某的误工费为9022元(13664÷365×241)。原告住院20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749元(13664÷365×2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000元(50×2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102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九级,赔偿指数为20%,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6408元(9102×20×20%),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1500元,也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虽没有正式票据,但属必然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赔偿原告何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孙卫华
审判员:张士进
审判员:吴应刚
书记员: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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