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丽丽、单振强,分别为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代表人:郝爱国,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员工,住信达财险唐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睿,男,1994年3月7日,汉族,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员工,住信达财险唐某,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丽丽、单振强,被告孙某,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王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4时,被告孙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豪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豪门××路段,遇原告何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何某某及三轮机动车乘员李士慧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与原告何某某均负同等责任,李士慧无责任。原告何某某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7年1月6日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某某之伤为拾级伤残,Ia值4%,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
2016年1月21日被告孙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7日24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冀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孙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
原告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自2016年7月5日至同年8月9日在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5天,开支住院费24056.74元,另开支门诊医疗费2146.21元;原告为李士慧支付医疗费557.02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6759.97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2017年1月6日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某某之伤为拾级伤残,Ia值4%,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3400元。故原告应得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玉田县欣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并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原告应得误工费10800元(1800÷30×180)。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薄红玲护理,玉田县宏升胶带厂证明薄红玲日工资120元,该数额低于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4862元,故原告应得护理费7200元(120×60)。原告提交了玉田县亮甲店镇许庄村村民委员会及玉田县无终街道办事处豪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开始随女儿薄红玲居住在豪门新园小区1栋1门1702号,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为79097.2元(28249×20年×14%)。原告之母覃永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为7年,原告对其母应负担三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47.5元(9023×7年×14%÷3),本院予以支持。此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2044.7元。原告何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损害较为严重,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认可原告车损800元,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合计148504.67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与原告何某某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与被告孙某均负同等责任,原告车上乘员李士慧无责任,故被告孙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4544.7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0元,合计115344.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9759.97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14879.99元(29759.97×50%)。原告开支的鉴定费34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负担1700元(3400×50%)。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孙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虽不认可原告的法医鉴定,但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的,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计130224.69元,并另赔偿原告鉴定费1700元,合计131924.69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再赔偿12192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原告何某某返还给被告孙某垫付费用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孙某负担44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莉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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