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苗族,生于1966年12月30日,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启仲,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土家族,生于1970年5月10日,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曾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0)来民初字第6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对原、被告之间的债务问题进行了调解解决,原告的诉请是在该调解书的基础上单独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向本院起诉,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的诉请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一并解决,没有必要另行起诉,现原告的起诉已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明
书记员:张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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