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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强,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2016年9月23至借款还清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半年内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故推脱,拒不偿还上述借款。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半年内一次性还清,逾期罚金按每日15%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李郁庄乡李郁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对被告张某的父亲张子录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公告予以证实。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法定最高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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