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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武汉龙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季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矿,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龙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堤后街528号(都市工业园内)。
法人代表人:罗如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珍,系公司人事专员。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武汉龙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龙净环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季莲、张金沙,被告龙净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对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172号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2013年2月19日,何某某入职龙净环保公司。2013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何某某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龙净环保公司未为何某某办理社会保险,何某某也未自行缴纳。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龙净环保公司没有为何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另查明,何某某(申请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龙净环保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终止;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11个月的二倍工资35200元(3200元×11个月)。2015年3月11日,申请人提出增加仲裁请求: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截止至2015年2月1日电信费、交通费共计2968.00元和误工费6250.00元、资料复印费150.00元共计9368元。2015年5月19日,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172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出具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均认可何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入职,且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虽然龙净环保公司与何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超过其入职时间后的一个月,但在入职超过一个月后不满一年的法定期限内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形,本院对何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何某某主张龙净环保公司向其支付因劳动争议纠纷产生的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及资料复印费等共计14500元,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龙净环保公司为何某某出具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问题,龙净环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对该裁决事项予以认可;何某某亦未对该裁决事项提出异议,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龙净环保公司没有为何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本院对该仲裁事项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告武汉龙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何某某出具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 徐 倩

书记员:胡飞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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