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宋海龙
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玮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海龙。
委托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代码证:58818931-7。
法定代表人冉文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玮,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海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瑞东,被告宋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姚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宋海龙1、对交通事故认可书无异议,因原告无驾驶资格,没有戴安全头盔,原告对此次事故负的责任较重,主次责任应该按照四六比例。2、对病历有异议,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的中风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而且在中心医院出院是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23日入住的中西医结合医院,中间间隔一个月所以没有关联性。对诊断证明沧州中心医院出具了两份证明一个是2014年8月13日,一个是2014年12月11日,我们认为12月11日开具的证明是后补的。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诊断的疾病不能证实与该事故有关联性。对药费票据其中9张是河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没有提交转诊证明所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的检查的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原告在河间市人民医院未住院治疗而且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也进行了检查,所以对河间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中西医医院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病历取证费单据应当属于原告获取证据所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3、餐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餐费应当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里,不应另行主张。其他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证据2中原告在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的中风病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脑脱髓鞘病、头颅外伤,被告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对其病症与事故是否有关联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证据2系医疗机构为治疗原告过程中出具的相关材料,本院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就医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综合原告的住院、出院、复诊的时间、地点、次数及护理人员合理往返,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对证据5鉴定费,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个人承担。对证据6被告认为没有完税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是否交纳个人所得税不是证实个人收入的必要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证据6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中没有护理人员陈巧生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其收入,故对此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护理人员何树申的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字,也没有相应的银行打款证明,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故对此部分证据有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证据7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8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餐饮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对证据8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宋海龙提交的证据1、2014年8月15日和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两张。证实被告给原告垫付的药费。
被告宋海龙提交的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一张。
被告宋海龙提交的证据3、保单一份。
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宋海龙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修罗村通东大线的砖道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东大线至7KM+5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何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又查明,被告宋海龙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本次事故给原告何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先后共花费医疗费94118.83元。2、原告共住院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85=4250元;3、医嘱原告医嘱院外休养,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60=3000元;4、原告住院85天,出院后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合计误工205天,原告的收入为每月平均4360元,其误工费计为4360÷30×205=29793.33元。4、原告住院85天,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住院期间的另一人的护理费按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532元标准计算,出院后按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13664÷365×60+42532÷365×85×2=22055.56元。5、鉴定费2600元。6、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7817.72元。被告宋海龙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海龙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宋海龙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3848.89元,合计63848.89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计93968.8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宋海龙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70%计65778.18元,因被告宋海龙已给付原告22000元,故被告宋海龙应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43778.18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以上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63848.89元,(赔偿款打入原告何某某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米各庄信用社的银行卡,卡号为62×××03)。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海龙应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43778.18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700元,原告何某某负担278元,被告宋海龙负担2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证据2中原告在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的中风病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脑脱髓鞘病、头颅外伤,被告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对其病症与事故是否有关联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证据2系医疗机构为治疗原告过程中出具的相关材料,本院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就医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综合原告的住院、出院、复诊的时间、地点、次数及护理人员合理往返,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对证据5鉴定费,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个人承担。对证据6被告认为没有完税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是否交纳个人所得税不是证实个人收入的必要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证据6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中没有护理人员陈巧生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其收入,故对此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护理人员何树申的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字,也没有相应的银行打款证明,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故对此部分证据有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证据7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8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餐饮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对证据8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宋海龙提交的证据1、2014年8月15日和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两张。证实被告给原告垫付的药费。
被告宋海龙提交的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一张。
被告宋海龙提交的证据3、保单一份。
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宋海龙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修罗村通东大线的砖道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东大线至7KM+5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何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又查明,被告宋海龙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本次事故给原告何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先后共花费医疗费94118.83元。2、原告共住院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85=4250元;3、医嘱原告医嘱院外休养,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60=3000元;4、原告住院85天,出院后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合计误工205天,原告的收入为每月平均4360元,其误工费计为4360÷30×205=29793.33元。4、原告住院85天,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住院期间的另一人的护理费按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532元标准计算,出院后按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13664÷365×60+42532÷365×85×2=22055.56元。5、鉴定费2600元。6、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7817.72元。被告宋海龙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海龙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宋海龙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3848.89元,合计63848.89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计93968.8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宋海龙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70%计65778.18元,因被告宋海龙已给付原告22000元,故被告宋海龙应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43778.18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以上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63848.89元,(赔偿款打入原告何某某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米各庄信用社的银行卡,卡号为62×××03)。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海龙应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43778.18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700元,原告何某某负担278元,被告宋海龙负担2422元。
审判长:王国海
审判员:刘春景
审判员:郝秀芳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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