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于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00元,按照年利率6%给付2016年3月30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57,216.44元及2018年6月5日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于海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5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于海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分次以现金形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但到期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2月29日被告张某某为借款人、被告于海彬为担保人的借据1份及营业执照1份。被告张某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辩解钱是于海彬用的,后来三方形成了以房抵债协议,虽未履行,但该笔借款应由于海彬偿还。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于海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且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于海彬挂靠的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黑龙江省鹤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结算的工程款和质保金1,400,000.00元;同时冻结了担保人王子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门支行62×××76号银行卡上的存款200,000.00元,查封了担保人王子玥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区××#楼××单元××房产{黑(2018)齐齐哈尔市不动产权第0022027号,建筑面积134.77平方米}的房籍。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下称原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250,000.00元未偿还及被告于海彬未履行担保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要求被告于海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的迟延偿还行为,必然导致原告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形成了以房抵债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故对被告张某某提出的抗辩意见,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被告于海彬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1,25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何某某支付2016年3月30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157,216.44元及2018年6月5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于海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5.00元,减半收取8732.5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永辉
书记员:郭喜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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