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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1与王某、何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包头市公租房服务管理局工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琴,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房管局一所退休职工。
被告:何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钢铁大街营业部职工。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1诉被告王某、何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琴,被告何某2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应由原告合法继承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18号街坊23栋3号的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即2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母亲分别于1987年和1998年去世。留有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房屋一套,房屋登记在母亲名下。原被告均未表示放弃继承。2013年,原告之兄去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原告应得的二分之一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1与何某某系被继承人子女。被告王某、何某2系何某某妻子、儿子。被继承人分别于1987年去世,1998年去世,遗留有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房屋一套。原告哥哥于2012年8月21日去世。原被告双方认可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房屋价值为53万元,原告只主张分割该房屋的应得份额。
另查明,被继承人国某某生前与贺某某、王某、何某2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国某某去世后,原告何某1与何某某继承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房屋。何某某去世后,由二被告继承何某某的份额。被继承人国某某去世前与何某某及二被告生活,生活起居由何某某及被告王某照料,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鉴于原告只要求分割份额,不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故而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房屋归二被告共同共有,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房屋归被告王某、被告何某2共同共有。
二、被告王某、被告何某2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何某1房款10万元。
案件受理费5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638元(原告何某1已预交),由原告何某1负担1319元,由被告王某、何某2负担1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静

书记员:张丹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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