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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1与池某某、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1,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法定代理人何某2,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原告何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彭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原告何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志兵,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原告姨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池某某,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邵某,男,汉族,河南省西峡县人,住河南省西峡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振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1诉被告池某某、邵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勤学、肖志兵,被告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池某某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由汉川市杨林沟镇至庙头镇方向行驶,行至杨林沟镇老加油站前路段遇前方行人原告何某1横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9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池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1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某1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用2914.60元。2017年2月28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某1的伤情作出孝汉正(2017)第0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何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建议后期医疗费约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55.74元。原、被告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邵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池某某按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被告邵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邵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1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914.60元(凭票据);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5371.80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鉴定意见)];营养费酌定18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900元(凭票据)。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13586.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686.40元(除鉴定费900元外);鉴定费900元的70%即630元由被告池某某赔偿,被告池某某已支付2255.74元,其多支付的1625.74元由原告何某1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池某某。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何某1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2686.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池某某赔偿原告何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30元,被告池某某已支付2255.74元,其多支付的1625.74元由原告何某1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池某某;
三、驳回原告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华

书记员:廖志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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