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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1与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明,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三人: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长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鸣达,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龙,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1与被告吴某某、第三人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将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由吴某某变更为何某1。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原为何某1的爷爷何某2所有,何某1家庭一直居住系争房屋并缴纳公房租金至今。吴某某系何某2的侄子姜某某的配偶,上个世纪50年代姜某某与吴某某暂住系争房屋,后分别于50年代末60年代初迁出系争房屋。现何某1发现系争房屋承租人登记为吴某某,故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承租人的确定应由公房管理部门作出,对确定的承租人有异议,利害关系人才可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何某1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现何某1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其不具备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被告吴某某在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在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珍

书记员:吴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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