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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1与何某2、何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程建华,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恬恬,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何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中开发区村民,住本村。被告何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何某5,男,1973年农历4月11出生,汉族,晋中市开发区村民,住本村。

原告何某1诉称,其与被告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何巨金于2001年、其母刘二妮于2012年去世后,在榆次区××镇××村留有三处院落(宅基地使用证编号分别为:1306030、1306172、1306401)。其中编号1306401宅基地内有正房七间,其中的六间房屋是原告出资与被继承人共同建造的。因其是家中长子,且已成家,当时开办有石料厂,在建造该房屋时出资出力较多,应享有较多的份额。现因遗产分割问题,原被告之间产生较大分歧,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何巨金、刘二妮的遗产;2、依法判令原告对编号1306401宅基地上的六间房享有较多的遗产份额;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2辩称,诉争的房屋大概是在1983年后盖的,砖是被告何某3赊回来的,根基是原告砌的,房子是其工程队盖的,应享有继承权,不同意原告分割遗产。被告何某3辩称,诉争院落的房屋是其拉的转,原告当时并未开石料厂。不同意原告分割遗产。被告何某4辩称,该放弃继承权。被告何某5辩称,该诉争院落是被告何某3与其用另一处院落的两眼窑洞通过置换原告油坊的材料而来的,以何巨金的名义批的宅基地,但不属于老人的遗产。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并未出力。老人也未曾留下遗嘱。经审理查明,何巨金与妻子刘二妮婚后生有5个孩子,长子何某1、次子何某3、幼子何某5、大女何某2、二女何某4。何巨金、刘二妮分别于2001年、2012年死亡,遗留的财产主要是位于榆次区××镇××村的三处院落,其中编号为1306030、1306172的两处院落常年无人居住,已不具备居住条件。编号为1306401院内原有正房6间。1986年原榆次市人民政府向何巨金发放了编号为1306401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为何巨金,全家人口5人,建房时间1982年,宅基地面积532.5平方米、长25米、宽21.3米,房屋结构砖木、层次平房、间数6。该院落内后加盖一间正房。该院落四至范围为东至地、西至张三会、南至道、北至道。此后,兄弟三人在该院落内共同建造了东正房一间。何巨金、刘二妮生前均未立遗嘱。本案当事人均未主张分割其中编号为1306030、1306172的两处院落。庭审中,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李坊村委会证明、编号为1306030、1306172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1306401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何某1与被告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华,被告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等。何巨金与刘二妮婚后在李坊村编号为1306401的宅基地使用证所确定院落内的房屋即为个人财产。二老去世后,未留有遗嘱,依照法律规定,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属于遗产的部分由二老的法定继承人分别继承。被继承人何巨金、刘二妮死亡后,应当首先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原告何某1以及被告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系被继承人的子女,均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享有相应的继承权。继承权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何某4表示放弃继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讼争院落内原有正房6间应当确定为遗产,后加盖的东正房一间为何某1、何某3、何某5兄弟3人的共同财产。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兄弟三人各分得两间正房,兄弟三人共有的东正房一间适当补偿给何某2所有。本案当事人均未主张分割编号为1306030、1306172的两处院落房屋,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榆次区什贴镇李坊村(《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第1306401号)院落内正房7间由西向东排序,西2间归原告何某1所有;中间2间归被告何某3所有;东邻2间归被告何某5所有;东正房1间归被告何某2所有。院门院落兄弟姐妹四人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何某2、何某3、何某5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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