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1
原告何某1。
法定代理人连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公司职工,住浠水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代为接受调解、和解;代为领取各种诉讼文书,执业证号14211200810267455。
被告何学兵(曾用名何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公务员,住浠水县。
原告何某1与被告何学兵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1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旺、被告何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1诉称,我母亲连欢与爸爸何学兵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我出生于2008年6月13日。
2014年8月12日,被告与连欢感情不和离婚,当日在浠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约定我由母亲连欢抚养,后我一直随母亲生活。
在我父母离婚登记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位于浠水县南城锦霖晨庄5栋401,面积约240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孩子何某2所有,男方有暂住权。
2014年11月24日,被告违反离婚协议约定,擅自将该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
我认为,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且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三条中将位于南城锦霖晨庄5栋401(浠水县民政路113-52)房屋产权归我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但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转让该房屋给他人,被告的行为损害我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我的损失3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旺代理意见,一、原告母亲与被告何学兵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生效且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浠水县南城锦霖晨庄5栋401房屋赠与给原告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
1、在本案中受赠人即原告何某1受赠时年仅6周岁,根据我国民法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接受赠与的情况,法律上有不同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民事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予、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从这些法律条款上可以看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就是他的父母,他的父母完全有资格代替原告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所以如果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子女是有效的,这种赠与可以视为作为父母的监护人已经代理子女作出了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如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属于纯获益的合同无须经过法定监护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
所以无论从哪个方面说,离婚协议中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的约定都是有效的。
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
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
综上所述因原告在其母亲和被告离婚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与其母亲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时作为直接抚养原告的监护人即原告的母亲连欢表示接受,该赠与行为便生效。
二、该赠与行为不可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 之规定,具有救灾、扶贫、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
本案中受赠人是被告的儿子,被告对儿子的赠与是基于父母子女的血亲关系,基于父母亲对子女抚养的法定义务,因而该赠与不可撤销。
三、原告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财产权,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
综上一、二可知原告已经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财产权利。
被告未经原告的直接监护人连欢的同意擅自转让涉案房屋,导致原告对该财产行使权利的不能,因而被告应该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总额虽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时约定转让房屋的价格为30万元,但是庭审中,被告承认转让涉案房屋的价款实际为47万元,当时为了减少过户等税费故意在转让协议上约定的交易价款为叁拾万元。
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7万元。
被告何学兵辩称,房屋是我卖的,诉状是事实。
作为孩子的母亲为了孩子的利益起诉我也是应该。
房屋不是擅自转卖,之前是我和连欢打过电话也已经征求她意见,她也同意,我和连欢也看过几个楼盘。
现我同意用房屋进行协调或由法院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被告户籍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2014年8月12日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旨在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离婚约定位于南城锦霖晨庄5栋401(浠水县民政路113-52)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有居住权。
3、2014年11月24日房屋转让协议书、(2014)鄂浠水证字211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5页)。
旨在证明:被告将房屋出售他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
被告何学兵对证据材料1、2、3均无异议,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被告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
被告何学兵与连欢于2004年11月10日在浠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婚生子何某1(曾用名何某2)。
2014年8月12日,原告何某1之母连欢与被告何学兵在浠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离婚手续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子女安排:婚生子何某2,生于2008年6月13日,其生活、学习、医疗等一切抚养费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男方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捌百元整),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有探视权,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第三条约定“财产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位于浠水南城锦霖晨庄5栋401,面积约240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孩子何某2所有,男方有暂住权”。
协议尾部男方何学兵、女方连欢均已签名,并都在姓名后写有: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
此后原告何某1随母生活。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何学兵与他人郭九九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上述《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原告的房屋以30万元的价值卖给了郭九九。
现原告找被告协调未成,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学兵与连欢在民政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约定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赠与未成年的婚生子何某1所有即本案原告,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
现被告何学兵将约定赠与的房屋已变卖给他人所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何学兵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诉请赔偿数额增至47万元,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案件受理费,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数额17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1损失30万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1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何学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何学兵与连欢在民政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约定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赠与未成年的婚生子何某1所有即本案原告,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
现被告何学兵将约定赠与的房屋已变卖给他人所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何学兵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诉请赔偿数额增至47万元,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案件受理费,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数额17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1损失30万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1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何学兵负担。
审判长:蔡成亮
书记员: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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