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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1、何某2与何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何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3,男,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何某1等与被告何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何某4名下的钱款共计人民币下同198392.86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何某42017年8月报死亡和范某某2001年4月报死亡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何某1、何某2和何某3三名子女,无非婚生子女和收养子女,何某4和范某某的父母均先于死亡。何某4和范某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两原告曾于2018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何某4名下的遗产,法院于2018年4月作出判决,但因当时何某4名下银行存款尚在查明阶段,故未对存款作处理,现存款明细已查明,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何某4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分别为5082和6832中的取款和余款共计198392.86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原告所述的取款确实均由本人领取,父亲在2012年的时候就将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给本人了,因为父亲的日常开销均由本人支付。另外,父亲的存款都是由何某1去存的,父亲一共有6笔6万元共计36万元的存款,到期后都由何某1拿走了,本人主张这36万元也要作为遗产分割。
对于被告的辩称,两原告表示从2011年开始就是由原、被告三人轮流照顾父亲,两张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先是由两原告保管,两原告每月定期取款,用于父亲日常开销,2012年银行卡被被告拿走,2012年之后就一年取款一次,总共用过两次,卡里剩余的钱被被告拿走,19万余元不是父亲送给被告的,是父亲拿出来让大家照顾时用的,应当作为父亲的遗产分割。另外,两原告是帮父亲存过钱款,2008年存单到期后父亲就取出来给两原告了,数额不是36万元,父亲给了两名原告各6万元,这12万元是父亲生前送给两原告的,不同意作为遗产分割。被告则表示轮到其照顾父亲的时候开支都是自己出钱,上述两张银行卡的取款已用掉,因为是父亲赠与给本人,故不需要向原告汇报。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父亲给两原告的12万元应当作为遗产分割。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何某42017年8月报死亡和范某某2001年4月报死亡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何某1、何某2和何某3三名子女。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何某4和范某某的父母均先于死亡,何某4和范某某无收养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何某4和范某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
本案中,原告要分割的遗产198392.86元,具体为:尾号5082的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中2017年8月3日取款49995元,2017年8月4日取款140000元,2017年8月8日取款812元,2017年9月4日取款4270元,截止2018年3月,该卡中的余额70.86元;尾号6832的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中2017年8月8日取款3245元,以上取款均由被告领取,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2018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案[案号为2018沪0104民初794号,以下简称794号案件],原告在该案庭审中确认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均由被告操办,所有费用也由被告支付,被告在该案中主张购买墓穴花费了10258元并提供了票据,其支付的丧葬费用已经超出其领取的丧葬补助。

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何某4留有书面遗嘱,故其名下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19万余元,被告称系父亲去世前的赠与,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将两张银行卡中的取款和余额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794案件中已确认被告为墓穴花费了10258元,本院认为19万余元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在扣除被告支付的墓穴费用后由原、被告三人依法继承,具体分割比例由法院结合两原告已获赠了父母部分财产的情况酌情判处。
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12万元,两原告确认是帮父亲存过钱,在2008年存单到期的时候就已取出,故本院认为该笔钱款早在两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做了处分,不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的遗产,故被告主张分割该笔钱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3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取款及两卡内的余额归何某3所有,何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何某1和何某2支付继承补偿款各人民币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7.86元,由原告何某1、何某2和被告何某3各负担人民币142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梅
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
人民陪审员 林英

书记员: 丛花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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