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
张某某(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某
陈某某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陈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何某送达了(2011)仙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由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杰律师代收)。按照该民事判决书通知的要求,上诉人何某应于2011年12月2日前向本院预交本案上诉费用。现经本院核查,上诉人何某截至交费期限届满之日,未按要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何某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何某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张志杰
审判员:崔小云
书记员: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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