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甲
刘某
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甲(曾用名刘鸿蕊),住文安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住文安县。
被告刘某,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达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袁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原、被告举证,结合庭审过程,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之母何某乙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有婚生女儿两个,长女刘鸿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何某甲(曾用名刘鸿蕊),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何某乙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6月14日在文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两个女儿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8月12日,何某乙与刘某协议并经公证,原告何某甲变更为由何某乙抚养、随何某乙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4年的抚养费,但原告之母何某乙与被告协议约定原告随何某乙生活、由何某乙抚养,该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母何某乙生活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无力独自抚养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通过原、被告举证,结合庭审过程,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之母何某乙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有婚生女儿两个,长女刘鸿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何某甲(曾用名刘鸿蕊),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何某乙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6月14日在文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两个女儿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8月12日,何某乙与刘某协议并经公证,原告何某甲变更为由何某乙抚养、随何某乙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4年的抚养费,但原告之母何某乙与被告协议约定原告随何某乙生活、由何某乙抚养,该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母何某乙生活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无力独自抚养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审判长:罗达远
书记员: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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