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某某与龙某某、某保险公司及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法律工作者
龙某某
法律工作者
某保险公司
律师
谢某某
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系原告何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天门市麻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天门市多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龙某某、某保险公司及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谢某某驾驶电动车后载原告何某某,沿天仙公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10时许50分许,行至滨江大道交叉路口准备转弯时,被同向在后由被告龙某某驾驶的鄂SE3602号货车撞倒,致使原告何某某及被告谢某某受伤。
随后,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皮肤撕脱伤,住院21天后回家继续治疗。
因被告龙某某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由三被告赔偿原告何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446.74元(其中医疗费46164.74元、护理费6480元、治疗康复护理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
二、被告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何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和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何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城镇户口。
证据三、被告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龙某某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拟证明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被告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谢某某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六、被告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龙某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及其为鄂SE3602号货车的所有人。
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龙某某为鄂SE3602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证据八、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7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龙某某、谢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
证据九、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1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何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度,治疗康复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
证据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何某某的伤情及在该院的治疗情况。
证据十一、医疗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6164.74元。
证据十二、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1500元。
证据十三、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
被告龙某某辩称:一、被告龙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
二、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依照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及受伤部位在医院治疗正规票据核算;护理费无异议;治疗康复护理费与护理费重复,只能支持其中一项;残疾赔偿金,对法医鉴定书中伤残等级的鉴定无异议,但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来确定原告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以此来核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根据责任划分及过错程度拟定为1500元;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酌定为500元。
被告龙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及保险费单据各1份,证明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
二、因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应提供被告龙某某取得营运资格的证明,否则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可以拒赔。
三、本次事故中还有伤者谢某某,应为其预留赔偿份额。
四、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缺乏法律依据。
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拟证明被告龙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
证据二、商业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营运车辆无营运资质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可以免赔。
被告谢某某辩称:本次事故自己也受了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某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十无异议,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十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何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谢某某对被告龙某某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九、十一、十二、十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户口簿上未注明原告的户籍性质是非农业,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九,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合理,现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并将在七日内决定是否提出书面申请;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应予扣减,具体费用应提交费用明细;对证据十二,认为该收据上面的日期存在改动,也非正规票据,且武汉到天门的往返不会超过100元,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十三,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
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何某某认为属于霸王条款;被告谢某某认为其中的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的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被告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的规定。
原告谢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第(三)项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  第(一)项  、第(二)项  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的规定。
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何某某作为十二岁以下的电动车乘坐人,无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对原告何某某的损失,确定由被告龙某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
鉴于肇事的鄂SE3602号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龙某某、被告谢某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
其中被告龙某某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先行赔付原告何某某,本案的另一受害人即被告谢某某也提出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何某某主张的治疗康复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低于本院计算的数额,属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的护理费高于本院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和诉讼需要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当庭提出口头申请重新鉴定的辩称意见,该鉴定结论是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也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以及申请鉴定的相关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被告龙某某应提供证明其取得营运资格的证据,否则商业险可以拒赔的辩称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龙某某所有的鄂SE3602号轻仓栅式货车的经营许可证号为S421321305395,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医疗费461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64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共计102239.24元。
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及交通费55024.50元。
原告何某某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7214.74元(46164.74元+1050元-10000元),由被告龙某某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22328.84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50000元)内足额赔付,被告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谢某某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14885.9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何某某87353.34元(10000元+55024.50元+22328.84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87353.34元;
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4885.90元;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412.0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983.83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172.15元(此款原告何某某已缴纳,执行时由上述二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各自的诉讼费数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被告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的规定。
原告谢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第(三)项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  第(一)项  、第(二)项  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的规定。
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何某某作为十二岁以下的电动车乘坐人,无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对原告何某某的损失,确定由被告龙某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
鉴于肇事的鄂SE3602号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龙某某、被告谢某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
其中被告龙某某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先行赔付原告何某某,本案的另一受害人即被告谢某某也提出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何某某主张的治疗康复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低于本院计算的数额,属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的护理费高于本院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和诉讼需要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当庭提出口头申请重新鉴定的辩称意见,该鉴定结论是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也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以及申请鉴定的相关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被告龙某某应提供证明其取得营运资格的证据,否则商业险可以拒赔的辩称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龙某某所有的鄂SE3602号轻仓栅式货车的经营许可证号为S421321305395,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医疗费461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64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共计102239.24元。
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及交通费55024.50元。
原告何某某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7214.74元(46164.74元+1050元-10000元),由被告龙某某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22328.84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50000元)内足额赔付,被告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谢某某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14885.9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何某某87353.34元(10000元+55024.50元+22328.84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87353.34元;
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4885.90元;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412.0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983.83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172.15元(此款原告何某某已缴纳,执行时由上述二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各自的诉讼费数额)。

审判长:朱旭峰

书记员:陈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