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黄爱军(北京京开律师事务所)
何某乙
何某丙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爱军,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乙。
被告何某丙。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何某乙、何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军,被告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庞村大街二十九条1号房产(北屋五间,东、西屋各四间,宅基地使用证030812号)为何某丙、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50%份额。程某于1999年去世,上述房产中的50%份额属其遗产,因其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应由原告何某某、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共同继承,每人应继承份额为三分之一。原告称“东、西屋是其父何某丙借钱所盖、是其还的账,相当于是其所盖”,证据不足,且其父何某丙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分割庞村的宅基地,因宅基地属农村集体土地,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和继承丛台区西南庄前街的商品房,但未提交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庞村大街二十九条1号房产(北屋五间,东、西屋各四间,宅基地使用证030812号)50%份额归被告何某丙所有,剩余50%份额由原告何某某、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各继承三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庞村大街二十九条1号房产(北屋五间,东、西屋各四间,宅基地使用证030812号)为何某丙、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50%份额。程某于1999年去世,上述房产中的50%份额属其遗产,因其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应由原告何某某、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共同继承,每人应继承份额为三分之一。原告称“东、西屋是其父何某丙借钱所盖、是其还的账,相当于是其所盖”,证据不足,且其父何某丙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分割庞村的宅基地,因宅基地属农村集体土地,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和继承丛台区西南庄前街的商品房,但未提交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庞村大街二十九条1号房产(北屋五间,东、西屋各四间,宅基地使用证030812号)50%份额归被告何某丙所有,剩余50%份额由原告何某某、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各继承三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各负担100元。
审判长:段红祥
审判员:申素霞
审判员:吴杰
书记员: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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