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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何某乙、何某丙、于某某、何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宝生
屈继锋(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何瑞芬
何秀芝
于丽
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何东芬

原告何宝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古冶移动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福乐园101楼2门501号。
委托代理人屈继锋,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瑞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古冶区林西果园工房1楼1号。
被告何秀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古冶区林西东工房1楼4单元8号。
被告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古冶区林西东工房基建平房4条5号。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男,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东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古冶区林西机厂东楼5楼2门6号。
原告何宝生与被告何瑞芬、何秀芝、于丽、何东芬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宝生的委托代理人屈继锋,三被告何瑞芬、何秀芝、于丽的委托代理人侯俊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东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房屋原系开滦矿务局公房,后原告何宝生以王淑兰名义购买,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王淑兰名下。购买该房时,虽使用了何宽的工龄折抵房款,但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且购买该房时何宽已去世近三年,故何宽对古冶区林西南新区电厂8楼3门4号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关于被继承人王淑兰于2003年9月2日所立代书遗嘱,被告何瑞芬、何秀芝、于丽称王淑兰在立遗嘱时已因病神智不清,所立遗嘱内容不是立遗嘱人王淑兰的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三被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该代书遗嘱注明代书人为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董立新、见证人为孙丽红,虽代书人未注兼见证人,但代书人亦应视为见证人,故该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已达两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遗嘱人王淑兰在遗嘱上捺印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参照该司法解释规定,遗嘱人王淑兰虽未签字,但其在本人名字上按手印,与签字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综上,被继承人王淑兰所立代书医嘱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故古冶区林西南新区电厂楼8楼3门4号房屋应由原告何宝生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古冶区林西南新区电厂8楼3门4号房屋由原告何宝生所有。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瑞芬、何秀芝、于丽、何东芬各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房屋原系开滦矿务局公房,后原告何宝生以王淑兰名义购买,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王淑兰名下。购买该房时,虽使用了何宽的工龄折抵房款,但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且购买该房时何宽已去世近三年,故何宽对古冶区林西南新区电厂8楼3门4号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关于被继承人王淑兰于2003年9月2日所立代书遗嘱,被告何瑞芬、何秀芝、于丽称王淑兰在立遗嘱时已因病神智不清,所立遗嘱内容不是立遗嘱人王淑兰的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三被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该代书遗嘱注明代书人为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董立新、见证人为孙丽红,虽代书人未注兼见证人,但代书人亦应视为见证人,故该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已达两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遗嘱人王淑兰在遗嘱上捺印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参照该司法解释规定,遗嘱人王淑兰虽未签字,但其在本人名字上按手印,与签字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综上,被继承人王淑兰所立代书医嘱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故古冶区林西南新区电厂楼8楼3门4号房屋应由原告何宝生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古冶区林西南新区电厂8楼3门4号房屋由原告何宝生所有。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瑞芬、何秀芝、于丽、何东芬各负担575元。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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